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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官建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李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官国辉,职务不详。
  被告:官建云,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琴城镇新建路XX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方细冬,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官国清,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琴城镇新建路XX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官国辉,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邱红英,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诉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清洋市政公司)、官建云、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六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鑫、人民陪审员陆俊康、徐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洋市政公司、官建云、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清洋市政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7,125元;2.被告清洋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47,125元为基数,在年利率4.35%基础上加收40%即6.09%计付);3.被告清洋市政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律师费5万元;4.若被告清洋市政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则准许原告对被告官建云、方细冬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所得收入优先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所支付的律师费;5.被告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对以上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清洋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及《上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被告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
  《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清洋市政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借款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35%;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为6.09%;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
  《上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官建云、方细冬为清洋市政公司上述债务以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为被告清洋市政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被告清洋市政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6月14日,被告官建云、方细冬就其名下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沪(2017)青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清洋市政公司打款500万元,用途为购货,起息日2017年6月27日,最后还款日2018年6月7日,年利率4.35%。
  截至还款日2018年6月7日,被告清洋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47,125元以及逾期利息。因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上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发放凭证、贷款账户详细查询单、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被告清洋市政公司、官建云、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的陈述属实。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官建云就委托案外人方某某代为办理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抵押贷款事宜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期限两年,公证书分别为(2016)沪长证字第3387号及(2016)沪长证字第3388号。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洋市政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原告与官建云、方细冬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清洋市政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提供被告贷款账户的详细明细以证明其诉请主张之金额构成,且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洋市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上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中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等均有明确约定,且系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官建云、方细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保证担保函》中明确被告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对被告清洋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对被告清洋市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合同均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用,因此被告清洋市政公司对其在合同约定中承诺承担的原告律师费支出负有偿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清洋市政公司、官建云、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期内利息47,125元,以及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47,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
  三、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律师费5万元;
  四、若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有权与被告官建云、方细冬协议,以被告官建云、方细冬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官建云、方细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官建云、方细冬继续清偿;
  五、被告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对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清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官建云、方细冬、官国清、官国辉、邱红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明

书记员:邓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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