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乔东林,该单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翠荣,男。
被告:上海热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齐乐。
被告:上海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佳叶。
被告:马齐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马红菊,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热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浪公司)、上海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盛公司)、马齐乐、马红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浪公司、乐盛公司、马齐乐、马红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热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热浪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至2019年5月4日的借款各项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837.50元,及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如被告热浪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热浪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被告马齐乐、马红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乐盛公司、马齐乐、马红菊对被告热浪公司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农商行闵行支行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热浪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热浪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用于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5%,即年利率4.56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乐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被告马齐乐、被告马红菊出具《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以下简称个人保证担保函)(编号:XXXXXXXXXXXXXX)各一份,约定:被告乐盛公司、被告马齐乐、被告马红菊为被告热浪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10月16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热浪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截至2019年5月4日,被告热浪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各项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837.5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热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乐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马齐乐、被告马红菊签订的担保函依法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被告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应至少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热浪公司及其法人被告马齐乐明知上述合同约定,却未告知原告其对外新增融资导致公司及个人房产多次查封的事实,该行为足以影响原告的借款安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乐盛公司、被告马齐乐、被告马红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热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热浪公司、乐盛公司、马齐乐、马红菊未答辩。
原告农商行闵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对公贷款借款凭证贷款账户详细查询、房地产权证。被告热浪公司、乐盛公司、马齐乐、马红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农商行闵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热浪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其中,通用条款第4.2条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或者出现其他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和/或提前收回借款;第4.3条款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借款。其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融资款,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为4.5675%,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一年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5%。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由保证人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由保证人马齐乐、马红菊提供保证,个人保证担保函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由保证人乐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落款处,农商行闵行支行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热浪公司加盖公章,马齐乐签名并加盖私印。
2018年10月16日,农商行闵行支行(债权人)与乐盛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其中通用条款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借款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融资到期之日起二年。其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为确认热浪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乐盛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字4,000,000元。落款处,农商行闵行支行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乐盛公司加盖公章,马佳叶签名并加盖私印。
2018年10月16日,马齐乐、马红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编号:XXXXXXXXXXXXXX),内容为鉴于农商行闵行支行于2018年10月16日与热浪公司(被担保人)签订了本金为4,000,00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并愿意按本保证担保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债务统称为“被担保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本保证担保函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全部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担保债务的,保证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主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届满之日包括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农商行闵行支行和被担保人协商一致对主合同项下债务进行展期的,保证人同意,无需再另行通知其或征求其同意,保证人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农商行闵行支行和被担保人约定的展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愿意以全部个人家庭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家庭财产变卖、赠与、转让他人或以任何形式处置给任何第三人,不在个人家庭财产上设立其他担保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不作出任何可能影响保证人担保能力的行为。落款的保证人签名处,马齐乐、马红菊签名。
2018年10月16日,农商行闵行支行向热浪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原因及用途处记载归还融资款。
截至2019年5月4日,热浪公司拖欠正常本金利息22,837.50元未付。
热浪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的房产于2018年3月15日被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权证或证明号为沪(2016)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备注为余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6300万债权发生期间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抵押合同约定,另有他处不动产共同为债权担保,他处不动产须另行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5月5日,热浪公司作为被限制人,其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的房产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等限制人进行财产保全,限制项目达到15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热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乐盛公司协议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马齐乐、马红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热浪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热浪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然而,热浪公司未付截至2019年5月4日的正常本金利息22,837.50元,实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热浪公司的房产涉及巨大金额债权抵押以及被采取诸多财产保全措施,符合《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款约定之情形,原告有权据此提前收回借款。本案中,原告通过起诉之行为明确地向被告热浪公司表达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意思。所以,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热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热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根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的约定及内容,被告乐盛公司、马齐乐、马红菊应就被告热浪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热浪公司、乐盛公司、马齐乐、马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热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热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截止2019年5月4日的利息22,837.50元,以及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的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三、被告上海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齐乐、马红菊就被告上海热浪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91.3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热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齐乐、马红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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