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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上海鑫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杨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乔东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双双,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琴,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鑫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公司)、杨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捷公司和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鑫捷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558.33元,以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判令被告鑫捷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杨琴就被告鑫捷公司上述第1、2、3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采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方另对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同日,被告杨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为鑫捷公司之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鑫捷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鑫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上海鑫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杨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鑫捷公司提供短期借款2,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同日,被告杨琴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杨琴对鑫捷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以不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抵押人或出质人是被担保人本身的无权担保以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鑫捷公司发放2,000,000元贷款。鑫捷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0月13日,鑫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558.33元,杨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鑫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鑫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琴自愿为鑫捷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鑫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对鑫捷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鑫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暂计至2019年10月13日的各类利息5,558.33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三、被告上海鑫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杨琴对被告上海鑫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鑫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2.24元,由被告上海鑫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杨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谢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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