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乔东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银美,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叶银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和被告叶银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375.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的借款各项利息、罚息合计15,404.64元,及以2,250,375.2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双方《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38,000元;4.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1、2、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53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31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双方另对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8年7月18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叶银美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抵押权无异议,但利息、罚息存在重复计算,具体金额请法庭查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法庭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与被告叶银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3,5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31年3月15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还款,还款期数为240期;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合同签订当日为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前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借款手续费以及债权实现费。被告累计三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催收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确认,原告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被告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并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
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海市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3,53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1年3月17日。
被告自2018年7月18日起拖欠还款,至2018年9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375.29元、各项利息、罚息15,404.64元。原告催索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38,0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司法局颁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关于罚息及复利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未超过相关标准,被告对利息和罚息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借款本金2,250,375.29元;
二、被告叶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的各类利息15,404.64元及以2,250,375.2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三、被告叶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律师费138,000元;
四、被告叶银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叶银美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叶银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银美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1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银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俞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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