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乔东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双双,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A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史美彪。
被告:史美彪,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刘三妹,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彪。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与被告泽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优公司)、史美彪、刘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被告泽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刘三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史美彪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优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41,453.81元;2.判令泽优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至2020年4月26日止的借款各项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171元,及以1,741,45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判令泽优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400元;4.判令被告史美彪、刘三妹就泽优公司上述第1、2、3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与泽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泽优公司向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合同签订当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为4.35%,双方另对罚息、复利及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作出约定。同日,史美彪、刘三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为泽优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月22日,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向泽优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与泽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泽优公司逾期还款,史美彪、刘三妹亦未履行保证人责任,农商银行闵行支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欠款并实履行保证人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泽优公司、史美彪、刘三妹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均予以认可。泽优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需要承担责任,但现在泽优公司确实遇到了困难,三被告已经尽可能在还款,确实无能为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保证担保函一份;3.对公贷款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账户详细查询二份;5.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一组。泽优公司、史美彪、刘三妹对于原告的证据均认可。泽优公司、史美彪、刘三妹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作为贷款人、泽优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执行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为4.5675%(注: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自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一年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具体执行方式为: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适用的基准利率,应自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在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的对应日起,贷款人按前述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周期内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史美彪、刘三妹作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担保函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史美彪、刘三妹为泽优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泽优公司按约履行前述借款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泽优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1月22日,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向泽优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400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与泽优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史美彪与刘三妹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农商银行闵行支行按约放贷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系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泽优公司未按约还款,农商银行闵行支行有权要求泽优公司归还全部尚欠本息,并要求泽优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农商银行闵行支行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泽优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史美彪、刘三妹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农商银行闵行支行要求史美彪、刘三妹对泽优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史美彪、刘三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泽优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741,453.81元;
二、被告泽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支付截止到2020年4月26日的借款各项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171元;
三、被告泽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支付以1,741,45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四、被告泽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支付律师费30,400元;
五、被告史美彪、刘三妹对被告泽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美彪、刘三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泽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9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泽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史美彪、刘三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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