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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朱家角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占玲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业,男。
  被告:上海朱家角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卜其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智林,男,1983年7月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朱家角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6,822.26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暂计至2018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79,733.82元;3、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罚息(以556,822.2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300元;5、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等。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函》,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于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6年5月6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及时还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6,822.26元以及截止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279,73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4.78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如违约,应支付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
  2、2016年5月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的利息、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两年等事实。
  3、2016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函》,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的利息、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两年等事实。
  4、2016年5月6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80万元的事实。
  5、贷款账户详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6,822.26元,利息及罚息279,733.82元的事实。
  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3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4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加收30%的罚息;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截止2018年11月24日的利息及罚息,认为原告计算有误,第一被告同意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朱家角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智林均未作答。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为4.78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如违约,应支付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的利息、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两年等。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一份,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的利息、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6,822.26元,利息及罚息279,733.82元,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借款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556,822.26元;
  二、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截止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279,733.82元;
  三、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逾期利息(以556,822.2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律师代理费8,300元;
  五、被告上海朱家角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智林对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8.50元,减半收取6,124.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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