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12323号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王丽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金小平,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采公司”)、国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采公司”)、金小平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被告中采公司、金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采公司偿还借某本金4,941万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1,338,122.76元;2、判令被告中采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的罚息192,205.39元、复利887.07元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借某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4,941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338,122.76元为基数);3、被告中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4、被告中采公司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中采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XXX号XXX幢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国采公司和金小平对被告中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中采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某合同。约定中采公司向原告借中期固定资产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新建项目相关费用;借某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某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若中采公司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则在借某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付息及复利。
同日,原告与中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村(6/37丘)的建设工程为上述借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某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同日,国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金小平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国采公司、金小平为中采公司的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中采公司办理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按约定分11次向中采公司实际发放借某共计4,941万元。2016年11月25日,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与中采公司就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XXX号)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
2018年2月9日,第一笔借某300万元及第二笔借某450万元到期,但中采公司未能按照借某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某。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中采公司寄发信贷业务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中采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某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未能于该期限偿还款项,则原告宣布借某合同项下全部借某于2018年6月20日提前到期。现中采公司未能于2018年6月20日前偿还到期借某750万元及利息,故借某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某已于2018年6月20日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6月20日,中采公司拖欠原告借某本金4,941万元、利息1,338,122.76元,罚息192,205.39元、复利887.07元。
原告与中采公司签订的借某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中采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某,对逾期借某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可要求中采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被告国采公司、金小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中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采公司辩称:确实收到原告借某4,941万元,原告对其还贷的期数及金额的统计准确。现共有三笔借某1,500万元到期,其余借某未到期,原告主张未到期借某无法律依据,中采公司同意归还到期借某1,500万元,并希望继续履行借某合同。因中采公司向案外人借某,并以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案外人的借某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被公安查获,抵押房产已被公安查封,故无法拍卖变卖。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金小平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中采公司一致,对担保人身份无异议,但其财产也被公安查封。
被告国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固定资产借某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上海市房地产预报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产调信息、借某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采公司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某合同,约定中采公司向原告借某5,000万元,借某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某的发放日与还款日的安排如下:1、2015年8月20日发放300万元,到期日2018年2月19日;2、2015年9月30日发放450万元,到期日2018年2月19日;3、2015年9月30日发放750万元,到期日2018年8月19日;4、2015年9月30日发放10万元,到期日2019年2月19日;5、2015年11月23日发放940万元,到期日2019年2与19日;6、2015年11月23日发放60万元,到期日2019年8月19日;7、2016年1月12日发放890万元,到期日2019年8月19日;8、2016年1月12日发放800万元,到期日2020年2月19日;9、2016年1月12日发放210万元,到期日2020年8月17日;10、2016年2月24日发放290万元,到期日2020年8月17日;11、2016年5月5日发放241万元,到期日2020年8月17日。借某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5.25%)上浮25%,为6.5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某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某人违法合同的任何约定,或者其他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某安全的不利行为或者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某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借某。借某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某本金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某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某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某的罚息、复利等),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结息周期比照正常利息结息周期。借某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某人承担。
同日,原告与中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采公司履行借某合同,中采公司愿意为其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为中期固定资产贷款,本金金额为5,000万元,主债权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合同项下抵押为“在建青XXXXXXXXXX”。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某手续费、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该合同签订日,坐落地址为青浦区朱家角镇朱枫公路XXX号房屋建设工程办理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青XXXXXXXXXXXX,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中采公司。2016年11月25日,坐落于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XXX号XXX幢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中采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并注明原他项权利证号为青XXXXXXXXXXXX。该房屋在抵押登记后被司法查封。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采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某合同的切实履行,其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中期固定资产贷款,本金金额为5,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借某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人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累加于而非代替债权人现在取得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利)。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债务人本身的物权担保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
2015年8月12日,被告金小平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内容为:鉴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与中采公司签订本金为5,000万元的上海农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某合同,其自愿为被担保人承担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届满之日包括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根据主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借某之日起二年。本保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累加于而非代替原告现在取得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利)。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债务人本身的物权担保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保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出具回函与金小平,内容为原告同意金小平按上述约定作为被担保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收到上述保证担保函之日起,未经原告书面同意,金小平不得变更或撤销上述保证担保函。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放款3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分别放款450万元、750万元、10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分别放款940万元、60万元,于2016年1月12日分别放款890万元、800万元、210万元,于2016年2月24日放款290万元,于2016年5月5日发放241万元,总计4,941万元。中采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
原告向中采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为中采公司应于2018年2月19日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某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中采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款项,违反借某合同第四条第4款,现原告要求中采公司按照上述借某合同约定准备资金,并最迟于2018年6月20日偿还,逾期未偿还,原告根据借某合同第八条第4款、第6款的规定,宣布上述借某合同项下借某于该日(2018年6月20日)立即到期,原告立即收回借某合同项下全部剩余借某本息。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中采公司及金小平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名。该通知书于2018年6月15日按国采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披露的地址邮寄给该公司。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某利息以4,94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9375%计算。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罚息192,205.39元的计算方法为:以750万元为本金,自到期日的次日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7.7188%计。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887.07元的计算方法为:按750万元借某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1,9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7188%,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1日以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4,94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7188%计算。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复利计算方法为:以4,941万元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338,122.76元,按年利率7.7188%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采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某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国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金小平出具的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中采公司提供共计4941万元贷款后,中采公司未按约归借某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中采公司的约定,借某人违法合同的任何约定,或者其他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某安全的不利行为或者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某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借某。故原告可按约提前解除借某合同并要求中采公司归还全部贷款余额4,941万元。原告已通知中采公司借某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该通知作为解除通知已送达中采公司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中采公司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某,并按约定支付借某利息、罚息和复利。关于借某期内未支付利息计算周期,中采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其中750万元借某于2018年2月19日到期,相应的期内利息计算周期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19日;4,191万元借某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相应的期内利息计算周期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关于罚息的起算点,其中750万元的借某于2018年2月19日到期,该部分借某罚息应自2018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另4,191万元借某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该部分借某罚息应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关于复利,复利应以期内未支付利息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的借某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利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中采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某利息为1,325,334.11元(以75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5.9375%,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9日止,计74,218.75元;以4,19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375%,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计1,251,115.36元)。中采公司应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罚息192,970元(以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88%,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92,205.39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中采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1日起的罚息(以4,94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88%,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中采公司实时清偿之日止)。中采公司应支付原告复利(以74,21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88%,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中采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1,11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88%,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中采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中采公司约定借某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有借某人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应规定,中采公司应予承担。中采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本案讼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采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抵押物抵押权设定后被司法查封,但并不导致原告丧失抵押权,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采公司与金小平均就中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债务提前到期时的担保期限,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国采公司和金小平均承诺其承担保证责任不以物的担保履行为前提,该承诺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国采公司与金小平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不以抵押权是否已实现为前置条件。被告国采公司、金小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采公司追偿。被告国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某本金4,941万元;
二、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某期内利息1,325,334.11元;
三、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的罚息192,205.39元;
四、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自2018年6月21日起的罚息(以4,94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88%,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复利(以74,21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88%,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1,11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88%,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七、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XXX号XXX幢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八、被告国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小平对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所负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6元,由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承担75.70元,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国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小平共同承担301,930.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国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小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晓聪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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