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占玲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青浦支行”)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信农保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上海嘉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敏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嘉敏合作社向原告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同日,嘉敏合作社向被告投保《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6,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原告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及第一请求权人。2017年7月21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嘉敏合作社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8年7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嘉敏合作社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期间多次催讨无果,遂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敏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8民初1372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嘉敏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嘉敏合作社未按该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嘉敏合作社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沪0118执5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同意就嘉敏合作社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嘉敏合作社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嘉敏合作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安信农保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若原告能确认投保人嘉敏合作社在投保过程中不存在刑事犯罪行为,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还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赔偿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以及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损失。”此外,《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明细表中约定,被告赔偿该保单贷款事故95%的本金净损失,不含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银行承担净损失的5%。
本院认为,被告安信农保与被保险人嘉敏合作社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嘉敏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安信农保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本金净损失95%限额内负责偿还嘉敏合作社所欠款项。原告系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投保人逾期未归还贷款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保险金9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葛 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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