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锡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凤珍,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木英,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凤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8]7294号仲裁裁决,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金责任,亦不应承担被告律师费;仲裁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存在计算错误。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2209元;2、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许凤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已先于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仲裁亦在深圳市,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然,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3民初24870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本院受理在后。且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亦在深圳市罗湖区,故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亦宜于当事人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许凤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申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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