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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与被告上海福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被告福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沁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40,9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福沁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574,126元从2018年11月2日起算,966,807元从2018年12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判令福沁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冠博公司接受福沁公司委托对上海市宝山区月富路218弄“阳光美林苑”小区的五个项目进行维修施工,其中三个项目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上述项目施工完成后,福沁公司均进行竣工验收,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冠博公司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福沁公司辩称,双方只对起诉状中的前三项工程签过施工合同。认可第一项工程款363,915元,第二项工程款397,678元。第三项工程存在重大误解,多算了30万元。第四项、第五项工程应当以审价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以第三方审价为依据,冠博公司未配合审价,因此完成审价之前,福沁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8日,冠博公司(乙方)与福沁公司(甲方)就阳光美林苑小区(11#楼-25#楼)污水井、下水道维修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3,915元(闭口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自本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物业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审定结算价95%的工程款345,719元给乙方,余留的5%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于2018年8月8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竣工,同年11月2日验收,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
  二、2018年11月8日,冠博公司(乙方)与福沁公司(甲方)就阳光美林苑小区(1#楼-25#楼)一层平顶石膏板及排水管维修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97,678元(闭口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自本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物业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审定结算价95%的工程款377,794元给乙方,余留的5%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于2018年8月8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竣工,同年11月2日验收,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
  三、2018年11月8日,冠博公司(乙方)与福沁公司(甲方)就阳光美林苑小区(1#楼-25#楼)一层地面更换地砖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95,383元(闭口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自本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物业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审定结算价95%的工程款850,613元给乙方,余留的5%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于2018年8月8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竣工,同年11月2日验收,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
  四、冠博公司与福沁公司签订月浦阳光美林苑安装绿化侧石维修工作量清单,共计9项内容。
  五、冠博公司与福沁公司签订月浦阳光美林苑维修工作量清单,共计31项内容。
  冠博公司与福沁公司就阳光美林苑小区(1#楼-25#楼)侧石安装及零星维修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于2018年9月8日开工,同年12月10日竣工,同年12月11日验收。
  审理中,经冠博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第四、五项工程进行审价。对审价报告质证后,冠博公司、福沁公司均认可第四、五项工程造价为681,348.22元。
  关于第三项工程。冠博公司提供:1、工作量清单共三页,其中载明地砖及踢脚线数量,踢脚线数量为1,632米,该清单下部均由福沁公司的施文刚签字确认“以上工程量属实,2018.11.7”;2、工程造价结算清单,其中,地砖项下包含地砖、地砖损耗、拆除原地砖、垃圾驳运、垃圾外运处理费、地砖铺设人工费、材料驳运费、地砖辅料、成品保护费、保洁费;踢脚线项下包含玻化踢脚线、拆除原踢脚线、安装踢脚线、安装踢脚线辅材水泥,上述造价合计94万余元;3、工程概况及费用表、预算书等,载明工程造价895,383元;预算书中载明工程名称为1#-25#楼一层地砖维修工程,第一项为修铺防滑地砖地坪600*600密铺水泥砂浆1:3,单位平方米,单价149.73,工程量3,024,合价452,783;第二项为修铺地砖地坪踢脚水泥沙浆1:3,单位平方米,单价204.13,工程量1632,合价333,145。冠博公司还表示,工程由冠博公司进场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工程量清单确认,由福沁公司进行验收,冠博公司提交结算单,后由福沁公司拟定工程概况,双方以工程概况的价格签订闭口价合同。
  福沁公司表示,工程先由冠博公司进行施工,双方验收后,双方共同拟定工程概况(相当于预算书),再签订工作量清单进行确认,后根据冠博公司报送的结算单,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以双方拟定的工程概况为准。福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工程概况预算书中踢脚线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因为工程量清单中确认的踢脚线数量为1,632米,换算成平方米后应为163.2平方米,而非1,632平方米,由此导致合同金额有误,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审理中,福沁公司确认第三项工程内容为更换1#-25#楼一层的地砖、地坪及踢脚线,并对结算清单中左边列明的项目名称均无异议,并表示,工程概况预算书中第一项的价格系地砖、地坪的所有项目,在冠博公司报的项目单价进行合计后进行优惠,具体优惠比例不清楚;第二项的内容仅有踢脚线施工内容,该项还写有“修铺地砖地坪”等其它内容是格式性的内容,地砖地坪等其他内容并不包含在内,结合结算清单计算,该项目单价应为31.2元。
  冠博公司表示,工程概况预算书中第一项内容为工程造价结算清单中的第1、2、6、8四项,单价系上述四项单价之和,第二项内容为除此之外的3、4、5、6、7、9、10内容加上踢脚线内容11、12、13、16内容,单价系上述单价之和,第二项内容中加入“修铺地砖地坪”等内容并非格式性内容,该价格及工程量均无错误,不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本案五项工程,冠博公司均已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福沁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第一、二、四、五项工程,双方就工程总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项工程。福沁公司抗辩称工程概况预算书中存在数量错误,导致合同金额存在重大误解。但根据被告对于该工程情况的陈述,该工程系先施工,再进行工程量确认、拟定工程概况预算书后,再签订闭口价的合同书,故双方的合同金额实际系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冠博公司对于工程概况预算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及单价的具体组成的陈述均与其提交的结算清单一一对应,而福沁公司对上述内容均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其表示第一项内容单价系在结算清单单价合计后进行优惠的结果,但其对于如何优惠并不清楚;其又表示第二项内容仅含踢脚线,“修铺地砖地坪”等内容系格式性内容,但纵观该组材料的其他项目中,并未出现该内容。综上,本院采信冠博公司关于工程概况预算书中工程量及单价所含项目的陈述,对于福沁公司认为该工程概况预算书中存在数量及单价发生错误、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抗辩无法推翻双方签订的闭口价合同的约定。故第三项工程总价为895,383元。冠博公司主张上述五项工程款总价的9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工程款共计2,221,408元。双方前三项工程合同均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结算价95%,冠博公司要求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从验收次日即2018年11月3日起算。关于第四、五项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自验收次日即2018年12月12日起算。冠博公司主张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408元;
  二、被告上海福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上海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74,126元自2018年11月3日起算,647,280.80元自2018年12月12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8.50元,被告上海福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90元;鉴定费34,04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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