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冠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男。
被告:上海韦璞思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冠富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韦璞思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徐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制作费276,6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滞纳金158,851.38元(以110,6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66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制作独立休息系统组合,包括10个单人仓和4个双人仓,总费用276,600元,合同同时对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交货、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制作,于2017年3月22日送货,于2017年4月15日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同月业主方开业。但截至2017年4月被告交付给业主方正常使用时,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合同》及附件、原告方张鹏程与业主方苏益辉的聊天记录、开业照片、催款函、设计图纸、张鹏程与被告方宋伟刚的聊天记录、张鹏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晓燕的聊天记录、张鹏程与宋伟刚及苏益辉的电话录音。
被告辩称:1、对诉请1金额无异议,对系争产品安装的大致时间及业主方4月开业时间予以确认;2、原告的产品频繁出现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诉请2滞纳金,若原告进行整改后同意支付本金。
被告围绕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张鹏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晓燕的聊天记录、照片、业主方质量异议告知函。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综合双方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购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制作独立休息系统组合(单人/双人),总费用276,600元,质保期自交货起一年。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费用总额的40%:110,640元;乙方发货至指定地点且验收通过后1月付费用总额的50%:138,300元;甲方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货品无(包括但不限于质量)问题等,甲方支付合同规定的总费用的10%:27,660元。以上费用包含现场安装及运输费用。交货时间:2016年12月15日。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金额;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乙方以逾期付款总额日息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2017年3月22日,原告完成交货。2017年4月15日,原告完成安装。
2017年7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晓燕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张鹏程发送“成都眯一会损坏座椅统计表”。张鹏程回复:“让他先打款,这是他们使用的原因还是咱们这边的原因还不确定。这是售后,会给他们处理的”。
2018年8月2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款。
2018年8月30日,原告方张鹏程向业主方苏益辉发送信息:“……当时交货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但是由于设计公司那边图纸还没好,你们机场那现场安装条件也不具备,所以实际的交货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对吧?”苏益辉回复:“12月15这个我不确定,但是3月这个我有印象,当时装修的时候也就是3月了”。张鹏程:“然后当时完工的时间是2017年4月15日,对吧?我记得你们当时急着要开业”。苏益辉:“应该是的,4月份我开业”。张鹏程:“一店的时候,有次整改,你还记得吧,好像是2017年1月份的时候……那个的整改合格了吧”。苏益辉:“合格,通过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及附件、原告方张鹏程与业主方苏益辉的聊天记录、催款函、设计图纸,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张鹏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晓燕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各执己见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于2017年4月15日完成安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或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产品频繁出现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若原告进行整改后同意支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除聊天记录外,被告未提供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其次,综观原告方张鹏程与业主方苏益辉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晓燕的聊天记录,原告已完成了产品整改;再次,原、被告双方合同未对验收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收货方有义务进行验收,因怠于验收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标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韦璞思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富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76,600元;
二、被告上海韦璞思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富家具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10,6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66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上海韦璞思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