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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旭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中拓华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冠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庙泾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钟运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中拓华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XXX号XX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牛雪霞。
  原告上海冠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中拓华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山中拓华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指派人员无委托手续,规定期限内不提供员工证明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81,6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1,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产品。合作期间,原告依照被告采购要求供货。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81,68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要还钱无果,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清单、付款承诺书、对账单明细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封闭剂等工业产品。
  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同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案外人沈玉林签字。
  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记载:“到2017年7月30日止,昆山中拓华泰沈玉林欠款81680元,其中11000元是借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成立了买卖合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根据被告出具的盖有公章的《付款承诺书》可以认为被告系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而对账单内容显示,供货日期、重量、规格与送货清单都能对应,故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但对账单中也显示,欠款81,680元中11,000元为借款,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借款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此遭受利息损失,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应以扣除借款后的70,6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中拓华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冠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80元;
  二、被告昆山中拓华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冠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70,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21元、保全费836.80元,共计1,757.80元,由原告上海冠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80元,被告昆山中拓华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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