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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关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黎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冠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松集团公司”)、上诉人上海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松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一、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录润公司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径自作出判决。其二、录润公司以低价受让土地,对冠松集团公司租赁的8100平方米土地未支付转让费,涉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有权机关侦查。其三、录润公司取得的土地为空直沪字第5236号地块,而冠松集团公司租赁的土地为空直沪字第A236A地块,两地块之间无牵连,录润公司无权要求冠松集团公司和冠松汽车公司迁出。
  被上诉人录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一、录润公司作为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冠松集团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其二、录润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冠松集团公司承租的8100平方米土地包含在转让地块之中,且从冠松集团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发送的律师函中也可以看出冠松集团公司知晓其承租的8100平方米土地包含在录润公司受让的地块之中。其三,录润公司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但没有证据加以印证,仅是凭空想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录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冠松集团公司和冠松汽车公司立即迁出“新江湾城23-5地块”土地中8,100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将系争土地归还给录润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签约甲方)与冠松集团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杨浦区江湾机场原地内空直沪字第A236A号的场地面积8,1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汽车销售服务;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1,730元;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年租金1,728,218元。乙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实需要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甲乙双方原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签订转租合同,并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但不得以所承租的房地产作抵押或者入股联营;乙方必须在租赁期满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无条件交还甲方,需要继续承租该房地产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冠松集团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另有冠松汽车公司的盖章)。
  2004年9月2日的《空军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申报审批登记表》载明出租人是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土地使用权证号沪房地场字第019984号,承租人为冠松集团公司,总后勤部同意出租。系争土地由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实际使用至今。
  2004年6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签约甲方)与录润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内空军江湾机场原址空直沪字第5236号坐落,宗地编号为新江湾城3坊1丘街坊编号23号地块,总用地面积60亩,净建设用地面积22.05亩,合1.47万平方米(最终以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的面积为准)有偿转让给乙方;所涉军用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楼面地价2,634元/平方米,转让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8,692.2万元,乙方应按照上述价格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2004年8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签约甲方)与录润公司(签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乙方现受让地块的开发量为2.94万平方米,与原定开发量少3,600平方米,为此,甲方同意原定应由乙方支付的50元/平方米动迁费、230元/平方米河道、绿化建设费,共计924万元予以免缴;由于乙方受让地块中目前的出租地块影响到乙方的开发进程,且使乙方其他地块的开发受到一定限制,为此,甲方同意乙方的开发期限不受5年限制,同时,乙方受让地块内的开发量少于3.3万平方米时,由甲方按合同确定的楼面地价退还乙方多付的土地款,当乙方受让地块内的开发量大于3.3万平方米时,甲方不再加收开发量增加部分的其他款项。
  2005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出《关于空军原上海江湾机场部分土地转让给上海录润公司事》批复一份,载明同意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原江湾机场的40,000平方米土地(宗地编号为新江湾城3坊1丘,分幅图街坊编号23号)有偿转让给录润公司,录润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8,692.2万元;该项目上缴土地转让费和土地管理费2,433万元。
  2006年6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签约甲方)与录润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受让地块的用地界线和开发量进行了调整,地块面积由60亩调整为48.3亩,开发量增加3.96万平方米,乙方受让地块的转让价格由8,692.2万元调整为16,428.39万元。
  2006年7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合同甲方)与录润公司(签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鉴于乙方受让地块内有12亩出租场地,租期至2014年9月30日,因租赁合同未到期不能立即开发,且该场地位于乙方受让地块正中位置,对乙方整体开发的效果、品质和周期影响较大,增加了未来预期投资风险,经双方协商,未计入补充合同的3.3万平方米的增加开发量,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土地转让费。
  2006年8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出《关于变更空军上海江湾机场上海录润公司土地转让项目事》批复一份,载明同意转让给录润公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宗地编号为新江湾城3坊1丘,分幅图街坊编号23号)土地面积由40,000平方米变更为32,200平方米,因地块规划容积率变更,土地转让经费由8,692.2万元增加到16,428.39万元,该项目上缴土地转让费和管理费由原来的2,433万元变更为3,516万元。
  2008年2月25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空军江湾机场部分留用土地开发建设征询意见函的复函》,原则同意空军江湾机场留用土地中26幅地块(详见附件)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商品房项目开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严格按照建设程序,有序推进该地区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附件表16项载明用地单位录润公司,地块编号23-5,面积26,460平方米。
  2008年4月22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签约甲方)与录润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湾机场留用土地23-5地块,地块总面积26,456.6平方米,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价款为164,283,900元,根据(1993)财综字第159号,收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为3,285,678元;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价款,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附加一的约定,依法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承租、抵押、甲方有权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对出让地块的开发利用、转让、出租、抵押等进行监督检查。
  2008年8月18日,新江湾城街道412街坊9丘权利人登记至录润公司名下;宗地(丘)面积26,457平方米,使用权面积和独用面积为26,456.6平方米;取得方式为出让;用途商业、办公。
  2014年9月2日,录润公司向冠松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冠松集团公司其已于2004年6月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2008年办理完毕了所有的土地转让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要求冠松集团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搬离承租场地。
  2014年9月4日、同年9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上海房地产管理处向冠松集团公司发函,称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冠松集团公司搬离。
  2014年9月30日,冠松集团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原分局)发出律师函,要求披露有关转让土地事宜的全部情况、资料,并要求行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冠松集团公司承租的8,100平方米场地。
  2014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上海房管处向冠松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合同期满前,冠松集团公司从未要求续租也未要求披露,更未提出优先购买权,因此,合同期满后再以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搬离,无法律依据。后三方多次来信函重申自己的主张。
  2016年1月5日,录润公司具状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录润公司系系争土地的权利登记人,其享有土地上的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冠松集团公司虽在录润公司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前即与案外人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现已到期,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新建、添建、装修等均归出租方所有,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继续占有系争土地和房屋已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录润公司要求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搬离系争土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无论是之前的土地使用权人还是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录润公司,均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发函要求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搬离,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抗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均不影响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搬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冠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新江湾城23-5地块”中使用的场地,将场地归还给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而占用系争土地,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早已届满,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继续占用系争土地和房屋已无合同依据,故录润公司作为系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排除妨害。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冠松集团公司、冠松汽车公司上诉认为,录润公司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未支付转让费,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本案涉嫌犯罪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冠松集团公司与冠松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冠松集团公司、上海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文如

审判员:刘海邑

书记员:周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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