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冠林银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锡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品儒,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苹。
原告上海冠林银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与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品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城公司向冠林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135,461.90元;2.万城公司向冠林公司补交免租期租金22,837元;3.万城公司向冠林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以84,858.3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3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4.万城公司向冠林公司支付违约金93,422元;5.万城公司向冠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970元。审理中,冠林公司撤回了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冠林公司和万城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万城公司向冠林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14A-14F房屋六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计面积为703.86平方米,租期为10年。合同签订后,冠林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万城公司也履行了合同,支付了房屋租金。然而万城公司在后续的合同履行中不能按时支付房租,不断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了合同的提前终止,后来经冠林公司多次催缴,万城公司虽交回了房屋,但所欠的租金至今不能兑现,现更难觅其踪。冠林公司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万城公司未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冠林公司。
2017年5月,冠林公司(甲方)与万城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703.86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每月按30日计),甲方应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乙方;前5年租期内每年给予30天的免租期,分别为当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按每3个月为一期支付,标准为每月46,711元,还具体约定了免租期及租金支付明细;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押金42,818元,不得晚于首期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租期届满,甲方须全额退还乙方押金;若乙方经甲方催告后7日内仍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涉案房屋;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延迟1日,甲方可按月租金额1%收取滞纳金;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在乙方结清合同履行期间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但未使用的租金及押金,同时由乙方按月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冠林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万城公司使用,万城公司按约向冠林公司支付了押金42,818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期间,双方还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改签合同》一份,较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修改内容有:租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第一期租金于2017年9月10日支付扣除免租期后的房租金额为93,422元,之后按每3个月为一期类推;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延迟1日,甲方可按月租金额0.05%收取滞纳金;其它内容同之前的合同。
期间,万城公司正常向冠林公司支付租金至2018年11月底。2018年12月间,因万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冠林公司与之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合同履约期内,冠林公司承诺增加给万城公司60天免租期,期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而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于应付的第6期和第7期租金中扣除,扣除后第6期、第7期应付金额均为117,296元;万城公司承诺今后按时支付租金,如违约本协议作废。此后,万城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日和1月25日各向冠林公司支付了租金58,648元,合计117,296元。
之后,因万城公司未再向冠林公司支付租金,双方开始磋商解约事宜。2019年4月9日,万城公司将涉案房屋其中的14D-14F三间房屋交还给冠林公司。2019年4月28日,冠林公司向万城公司发送了《租赁期内转租客户(吴涛)的解决方案》和《催缴超期房屋租金公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冠林公司多次违约在先,冠林公司决定租赁合同期提前至2019年5月10日终止;冠林公司向万城公司催缴未付的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并要求万城公司补缴根据补充协议优惠的免租期租金22,837元;同意在对方结清租金、违约金、补缴款的前提下退还押金42,818元。万城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两份文件。
由于万城公司在此前将涉案房屋中的14A-14C三间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冠林公司选择以直接和实际使用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方式收回房屋,于2019年7月15日与实际使用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其收取此后的租金。
冠林公司向万城公司催讨相关费用无着,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冠林公司陈述,因万城公司违约,冠林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致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万城公司尚欠应于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的租金未付,鉴于对方已经在2019年4月9日交还了其中的14D-14F三间房屋,故该部分欠付的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计30,362.15元;14A-14C三间房屋欠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的租金及此后直至2019年7月15日房屋使用费合计105,099.75元,故主张对方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屋使用费共计135,461.90元。关于其主张的滞纳金是以对方欠付的租金84,858.32元为本金计算的。此外,因对方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93,422元,主张用押金42,818元抵扣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冠林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改签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的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冠林公司有权根据相关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冠林公司通知万城公司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因万城公司根本违约导致解除,万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冠林公司要求万城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补交免租期租金、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均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主张的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冠林公司要求以已收取的押金抵扣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准许。另,冠林公司撤回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林银保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及房屋使用费135,461.90元;
二、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林银保科技有限公司免租期租金22,837元;
三、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林银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滞纳金(以84,858.3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3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四、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支付原告上海冠林银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3,422元(扣除已收取的押金42,818元后,余款50,6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80元,减半收取计2,757.40元,由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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