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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桦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冠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中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潘英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31日起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为294,000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14日,按日利率0.5‰为803,600元,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80万元,期限三个月,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作了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截止点,要求以法院判决为准,表示若本案需经二审或执行程序,应当支付至拍卖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980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交付乙方,并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利息:年化12%即月息1%;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2018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转账支付;违约责任: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0.5‰。2018年8月31日,原告转账980万元至合同约定被告指定账户。至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至于被告对于逾期利息截止日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既有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冠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万元;
  二、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桦实业有限公司期内利息294,000元;
  三、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桦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980万元为本金,按日息0.5‰,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185.60元,由被告浙江凯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霞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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