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上海冠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菲,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斌,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王洪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甘龙,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镇前镇裡洋村XXX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叶维妹,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镇前镇裡洋村XXX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昌平,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镇前镇裡洋村XXX号。
原告上海冠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牛公司)与被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上海分行)及第三人李甘龙、叶维妹、李昌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民泰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清、陈先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冠牛公司,第三人李甘龙、叶维妹、李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第三人李昌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方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方商城支行,原告误写上海水清南路支行,本院纠正)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的83,248元款项;2.确认83,248元款项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建材B2B网络平台“爱建材”运营方。2018年12月24日,原告财务慎某某在向客户退款时,错误操作将83,248元转入涉案账户中。原告发现后立即联系李昌平退款,却被告知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当月27日,原告要求李昌平出具退还该笔款项的承诺书。原告与李昌平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属于误汇资金。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将涉案账户中83,248元予以解冻。涉案账户已于2018年11月22日被冻结,李昌平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原告将该笔款项汇入此账户,账户不在李昌平控制之下,缺乏对误汇资金的占有表示,同时账户被冻结,也无法动用,原告所汇款项与李昌平的财产并不发生混同,应被认定为特定化资金。当资金特定化时,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因此,原告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民泰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本案不存在误汇资金的情况,原告汇入他人账户必须有完整的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信息,既然原告有李昌平完整的银行信息,证明原告与李昌平之间有业务往来,既然有业务往来,原告汇入其账户符合常理,不符合误汇入资金的说法。李昌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无法联系到李昌平,而原告在误汇入资金的三日内就找到了他,由他写了情况说明,两者之间有一定联系,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李甘龙、叶维妹、李昌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涉案执行信息、(2019)沪011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2017)沪0112民初290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证人慎某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被告认为,对申请书没有异议,但原告及证人均某出庭,所以,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慎某某自称系公司财务,涉案账户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水清南路支行与实际开户行不符,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准许后,证人未到庭,最终连原告本人都未到庭,故原告根本不存在资金误汇入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存在虚假诉讼。
2.李昌平的承诺书(复印件)。被告认为,李昌平未到庭,无法确认是他本人签名捺印。本院认为,针对承诺书,李昌平未到庭质证及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签名捺印系李昌平所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民泰银行上海分行与李甘龙、叶维妹、李昌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29089号民事判决确定,李甘龙、叶维妹归还民泰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89,994.96元、利息125,559.37元、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2,000元;李昌平对李甘龙、叶维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冻结涉案账户存款636,952.57元(实际冻结金额5.25元)。2019年1月9日,冠牛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19)沪0112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冠牛公司不服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6月14日,本院依职权对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进行了调查,调取了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查明,该账户存款人姓名为李昌平,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方商城支行,其中2018年10月19日由原告冠牛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汇入李昌平涉案账户5万元,次日5万元转出,至11月12日账户被冻结时,账户余额为5.25元,12月24日,由冠牛公司汇入李昌平该账户83,248元,12月31日由案外人吴昊转存1万元,用途为材料款。截止2019年6月14日,含存款及结息,账户余额为93,320.79元。
2019年6月27日,原告冠牛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原告即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其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就此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予以支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案外人确某某在误转的事实;二、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三、被误转后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特定化,未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混同。本案中,原告冠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中的83,248元款项属于其所有,因此,原告对该账户中款项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理由如下:
一、冠牛公司没有误汇入资金的事实。冠牛公司在涉案账户被冻结前后共向李昌平汇入两笔款项,且金额不同,其主张本次83,248元系误汇入,而对上次5万元汇款,未予提及,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了禁反言原则。
二、冠牛公司和李昌平均无支付和接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冠牛公司和李昌平均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原告提交的所谓李昌平的承诺书复印件无法确认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不具有证明力。
三、冠牛公司称被误转后涉案账户的资金特定化,未与李昌平其他资金混同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实,涉案资金汇入后,他人又转入1万元,两者资金混同,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符,不存在账户资金特定化。
综上所述,货币系种类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故本案所涉及的李昌平名下的一般账户内的资金,李昌平基于占有即所有原则,享有该账户内货币所有权,故民泰银行上海分行提出对李昌平享有合法债权从而执行账户内资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冠牛公司申请撤诉,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冠牛公司与李昌平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冠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冠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1.20元,由原告上海冠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 萍
书记员:金联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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