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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翠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泓皓。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生园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冠生园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眉山冠生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冠生园”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更改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冠生园”字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始于1915年,自创始之初就开始使用“冠生园”字号,历经百年,已成为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同时,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等诸多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的品牌。原告拥有的第246111号“冠生园”商标早在1986年3月15日就已核准注册,后续又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2000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商标(2000)第63号文件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冠生园”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宣传与维护,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且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成为原告重要的商业标识。被告成立于2014年,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峨眉山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其中,“峨眉山”代表了行政区划,“食品”代表其所属的行业,“有限公司”代表其组织形式,这几个词组均是企业名称命名的一般组成要素,并不具有显著性,唯一具有识别功能的是“冠生园”文字。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原告字号及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被告登记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且同属食品行业,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可见其攀附恶意明显,违反了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诚信经营的基本原告及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注册并使用包含“冠生园”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本案不涉及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不主张商标侵权。
  被告峨眉山冠生园公司虽未参加正式开庭,但参加了法庭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其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自2014年成立以来,一直规范使用,没有做过任何变更。被告有自己的品牌“峨冠”、“峨矿”,主要经营矿泉水,粽子只做过一季,也从来没有突出使用过“冠生园”字样,不存在傍名牌的情况。“冠生园”有其历史渊源,全国有10家以上使用“冠生园”字号的企业,原告也起诉了其他企业,但多以撤诉告终。被告的企业字号影响到公司员工、经销商,还与援藏办有合作,不便变更。综上,被告认为不存在侵权问题,不需要赔偿,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冠生园字号的历史沿革
  1918年,冼冠生先生和上海梨园界四位艺人在上海创
  办“冠生园”,自产自销蜜饯、糖果,兼营粤式茶食。
  1923年,冠生园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
  1956年,冠生园实行公私合营,并更名为冠生园食品厂,成为国有企业。
  1987年,上海长征食品厂并入冠生园食品厂,成立了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继而又组建成立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
  1993年,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合并成立了资产经营一体化的冠生园(集团)总公司。
  1996年,上海工商冠生园实现合并,统一字号,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成立。
  1997年,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注册资本80,871.4万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食品生产、文教体育用品、服装的销售、烟草专卖零售,食品流通。
  (二)“冠生园”商标及知名度的相关情况
  第246111号“”商标于1985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86年3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制品、面制品、快餐食品(商品截止)。2002年6月10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14日。
  第761052号“”商标于1993年11月1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粽子、饮用冰、咖啡等。1998年6月28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8年8月13日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图样为“冠生园”文字及“生”字图案。
  2006年,商务部以09045号证书认定“冠生园”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5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3个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6月7日,杭州来杨知产代理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物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陈毕弘来到上海市共和新路永鼎大厦旁边的大润发超市,公证员用自带手机对超市内外部分现状进行拍摄,陈毕弘在超市里购买了粽子一盒,并取得票据一张,上述购买的粽子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粽子、票据拍照,并进行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由陈毕弘保管。同年6月12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476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比对。上述公证封存一个峨冠端午香粽礼盒,其外包装盒的正、反两面由上至下依次标注“峨冠”、“端午香粽”、“礼尚佳节峨冠相伴”等字样,右下角标注“峨眉山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外包装盒的两侧由上至下依次标注“峨冠”、“品名:端午香粽(真空包装、熟制)”等字样,其中一侧下部标注“粽子产地:四川德阳”、“委托商:峨眉山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外包装盒的顶部贴有圆形标签,亦标注“峨冠”字样。该礼盒售价48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购买实物系被告委托第三方加工,并由被告销售的产品。
  (四)其他相关情况
  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13日,注册资本1666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XXXXXXXX号“峨冠”商标于201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30类,包括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饼干等。第XXXXXXX号“峨矿”商标于2005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等,被告经受让成为该商标注册人。除了原告公证购买的峨冠端午香粽礼盒之外,被告还经营另一种包装的峨冠粽子礼盒;同时被告还经营峨矿品牌的矿泉水、苏打水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文献资料、地方志、荣誉证书、商标局官网截屏,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照片,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将“冠生园”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冠生园”既是原告名下较早注册、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同时亦系原告使用多年的字号。“冠生园”字号经过包括原冠生园食品厂、原上海冠生园食品厂、原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原冠生园(集团)总公司、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等冠生园企业多年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华老字号。在相关公众心中,“冠生园”字号已与“冠生园”品牌产品紧密联系起来,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是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原告系食品生产企业,而被告委托第三方生产并自己销售粽子、矿泉水、苏打水等,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远远晚于原告“冠生园”商标、字号注册、取得较高知名度的时间,其企业名称“峨眉山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中,“峨眉山”代表行政区划,“食品”代表其所属的行业,“有限公司”代表其组织形式,唯一具有识别功能的是“冠生园”文字,而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对于原告“冠生园”商标、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但被告仍以“冠生园”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并进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从客观上看,虽被告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也在其商品上使用了其自有商标,但相关公众早已将“冠生园”字号与“冠生园”品牌产品紧密联系起来,故被告擅自注册并使用包含“冠生园”字样企业名称的行为仍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冠生园”的字号,其应当在其名称中停止使用“冠生园”字样,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冠生园”字样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生园”字样;
  二、被告峨眉山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峨眉山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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