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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庆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庆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庆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庆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庆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庆丰公司停止侵害第20224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庆丰公司和寻梦公司共同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和差旅费3,500元)。
  事实与理由:冠生园公司是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佛手”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冠生园公司享有第202241号“大白兔牌”、第273338号“大白兔牌”、第535072号“大白兔”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大白兔”奶糖自1943年上市以来,凭借其稳定的质量、独特的口味、特有的包装装潢,占据了较大的糖果市场份额,并获得了诸多荣誉,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正因为如此,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侵害“大白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冠生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2018年5月,冠生园公司经调查发现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皋浩食品专营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销售的“白兔糖”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的产生者庆丰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寻梦公司作为销售平台,纵容他人在其平台上大量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
  庆丰公司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冠生园公司公证购买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以致混淆;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前提醒及事后及时制止侵权的义务,不存在管理过错或疏忽,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冠生园公司及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冠生园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食品生产,文教体育用品、服装的销售,烟草专卖零售(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食品流通。
  1983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上海益民食品五厂在第3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2241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商品为奶糖。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4日。
  1986年12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冠生园食品厂在第3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73338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糖、糖果、南糖、蜂蜜、面包、饼干、糕点。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29日。
  1990年11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35072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商品为咖啡、茶、可可、糖、米、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芥末、沙司(凉拌菜用的沙司除外)、调味用香料。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9日。
  冠生园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受让上述商标。
  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大白兔”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二、寻梦公司及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被诉侵权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名称为皋浩食品专营店。
  三、冠生园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2018年5月9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公证人员来到杭州市叶青兜路XXX号旁边门面上标示着“UCC国际洗衣”的店铺,在该店收取一份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申通快递包裹,打开包裹查看实物后,由公证员对原物进行封装。2018年5月2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软件,查看订单详情。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4430号公证书,以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和手机截屏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截图载明,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为“白兔奶糖16g*50小包水果糖组合大礼包16g*7袋8090后儿时怀旧小吃”,规格为“白兔糖16g*7袋”,单独购买价为6.90元,发起拼单价为5.90元,已拼71件,卖家为皋浩食品专营店。公证收取的商品下单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成交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订单价为6.9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内有8小包净含量16克的“白兔糖”,包装袋正反面均印有一只欢笑奔跑的兔子图案、“白兔糖”文字以及红紫两色的椭圆形状共同组成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详见附件)。包装袋一面下方印有庆丰公司的企业全称,另一面制造商处亦载明庆丰公司;包装袋正反两面右上角均印有“NFENG”“安丰”及类似三角形图案的组合标识,标识右上方标注有。打开外包装,每颗糖的包装纸上也印有被诉侵权标识和上述“NFENG”“安丰”及类似三角形图案的组合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18年10月6日被禁售并标记黑名单,该链接项下商品共计售出72件,金额为599.20元(含退款36.10元),其中名称包含“白兔”关键词的商品售出为62件,金额为448.20元(含退款36.10元)。
  四、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
  经勘验国家商标局网站,被诉侵权商品上的“NFENG”“安丰”及类似三角形图案的组合标识系潮安县庆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在30类商品上注册的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勘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庆丰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糖果制品,于2014年7月16日由潮安县庆丰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冠生园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奶糖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糖和糖分别系相同和类似商品。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两者均包含白兔形象,兔子背后均有一带有小斑点的椭圆形图案,不同之处在于兔子的动作、神态、椭圆形的位置比例及整体配色等,涉案商标称“大白兔”,而被诉侵权标识中称“白兔糖”。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结合“大白兔”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来源或与涉案商标的关系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注明生产商是庆丰公司,并标注有其持有的XXXXXXX号注册商标,而庆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在案证据,故本院认定庆丰公司未经冠生园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侵害了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利,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中,拼多多平台中商家及商品的数量巨大,寻梦公司客观上难以实时核查全平台商品侵权情况,该司已及时禁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提供商家信息及销售情况,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冠生园公司关于寻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冠生园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冠生园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庆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经本院多次释明,冠生园公司仍未能提供除在案公证书以外的证据证实庆丰公司的生产规模,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在案证据酌定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冠生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聘请的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该项费用系冠生园公司必然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但冠生园公司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关于公证费和差旅费,冠生园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不予支持。
  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庆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庆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97.50元,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庆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0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庆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第202241号注册商标
  
  
  
  
  
  
  
  第273338号注册商标
  
  
  
  
  
  第535072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
  

审判员:何灵琍

书记员:林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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