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冠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盛明,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功德圆丧葬用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底层。
经营者:马秋平。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峥嵘,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临汾路街道办事处,地址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号。
负责人:张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园林公司)与被告杨盛明、上海市闸北区功德圆丧葬用品店(以下简称功德圆用品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临汾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汾路街道)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冠盛园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22日,被告杨延明与杨盛华解除委托代理人关系,另行委托贾献伟、俞峥嵘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被告功德圆用品店的经营者马秋平、被告杨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杨盛明和功德圆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俞峥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盛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杨盛明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闻喜路XXX号房屋用地原系上海爱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彭浦房管所(以下简称爱心公司)开发用地,1994年5月爱心公司与临汾路街道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在该地址建造二层楼办公用房,房屋产权归爱心公司所有,临汾路街道一起承担费用并拥有一半面积的永久使用权。1994年11月,临汾路街道与上海冠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冠盛建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冠盛建设公司出资建造位于本市闻喜路XXX号-XXX号(原门牌为本市闻喜路XXX号-XXX号)的二层楼办公用房,建成后临汾路街道拥有一半面积永久使用权的房屋由冠盛建设公司使用。协议签署后,冠盛建设公司出资在本市闻喜路XXX号-XXX号建造二层办公用房,其中一半面积的上下二层房屋由冠盛建设公司使用。2005年9月冠盛建设公司由原告接管,其在本市闻喜路XXX号使用的房屋也移交给原告接管,相关权利义务转给原告享有,但由于冠盛建设公司后期管理混乱,被告杨延明乘乱将系争房屋占为己用,后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功德圆用品店经营使用。原告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延明、功德圆用品店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杨延明原系冠盛建设公司的员工,因冠盛建设公司欠杨延明30万元和两年工资,故当时将系争房屋约定交由杨延明使用,故确认冠盛建设公司对系争房屋拥有使用权,但原告冠盛园林公司对系争房屋并无使用权,根据临汾路街道和冠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冠盛建设公司如遇停业或变更主管部门上下级关系等情况,系争房屋由临汾路街道收回使用,现冠盛建设公司已停业,其已无权使用系争房屋,更无权转让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返还系争房屋和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至于目前两被告使用系争房屋是其与临汾路街道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临汾路街道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告不具有物权所有权资格,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并无产证,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相应权属材料。第二,冠盛建设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被吊销执照,却于2005年9月10日与冠盛园林公司签订转让使用权的协议,此时冠盛建设公司已无对外签约能力,该份协议书应属无效;第三,根据临汾路街道和冠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冠盛建设公司如遇停业或变更主管部门上下级关系等情况,系争房屋由临汾路街道收回使用,现冠盛建设公司已停业,其已无权使用系争房屋,更无权转让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临汾路街道未同意由冠盛园林公司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综上,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返还系争房屋,更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未办理产证,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2006年1月起,被告杨盛明与功德圆用品店的经营者马秋平签订《租房协议》,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功德圆用品店使用至今。
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签署时间为1994年5月,当事人为爱心公司(甲方)与临汾路街道(乙方)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临汾路街道范围闻喜路南,岭南路东原属民政局建造住宅用地的边角地块,和临汾街道联合建造二层楼办公用房,占地面积约90平方米。由甲方出面向临汾街道审(申)请建房有关批文;乙方按有关批文及施工图纸施工,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应(因)造房引起的其他一切费用,并负责接通水、电、煤申请门牌号;该办公楼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无偿永久使用该办公楼的一半面积约45平方米,垂直分割形式划分甲乙双方的使用范围;甲乙双方在今后使用该房过程中如发生土地税(地皮税)或其他费用等按所占的土地面积各自承担;如今后政策规定,有关乙方使用的产权问题双方再作讨论。原告还出示一份临汾路街道(甲方)与冠盛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甲方出面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在岭南路东、闻喜路南、和爱心公司联合建造二层楼办公用房四间,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米,建成后双方各二间。产权归爱心公司所有,甲方为永久使用权,因甲方是乙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支持乙方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乙方要求,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出资建造二层楼办公用房,二层楼办公用房建成后,甲方同意将所得二间永久使用权房借给乙方使用,(门牌为闻喜路XXX号XXX号),但乙方无权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乙方在使用期间不付房租费用,但需要负责维修、保养费用。乙方如遇停业或变更主管部门上下级关系等情况,该二间二层办公用房由甲方收回使用,甲方不承担乙方造房费用。该份《协议书》,原告未出示原件,第三人闸北区临汾路街道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
此外,原告还出示了一份签署于2005年9月10日的协议书,当事人为冠盛建设公司与冠盛园林公司,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无法继以为业,经征得上级上海星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由乙方接管甲方公司。自协议生效后,甲方停止一切对外业务经营活动,由乙方接管具体操作。对甲方在过去的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双方财务、清理账目后,由乙方全权处理。甲方原有办公用房(闻喜路XXX号)楼上楼下四间,建筑面积80平方米,甲方以参股形式加入乙方公司(具体协议另订)。原有甲方工作人员,不参加乙方公司工作,有关甲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等问题,在协议生效之前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第三人当庭表示,其未与原告之间签订任何协议,要求收回系争房屋,并于庭后出具情况说明称,前述1994年上海爱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彭浦房管所与闸北区临汾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1994年11月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街道办事处与上海冠盛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街道办事处与上海冠盛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均无原件,故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稿、建筑工程项目表存根、闸北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统计表,但并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对于系争房屋并未取得经过登记的物权,亦未在本案审结之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本案所涉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此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占有或使用系争房屋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与许可,据此,原告与系争房屋无利害关系,不能因此提起诉讼,故原告上海冠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冠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瑛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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