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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冠龙阀门(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密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龙阀门(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龙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密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孝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男。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龙公司”)与被告冠龙阀门(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昆山公司”)、被告上海密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裁定驳回冠龙昆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3日分别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被告密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原告企业名称及“冠龙”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冠龙昆山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样;3、判令被告冠龙昆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1.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冠龙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国内一家著名的以研发制造给、排水阀门、工业阀门及其自动控制系统和环保设备的企业,截至2016年底,公司已发展成为在全国设立了近40个办事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员工近700人的现代化企业,各项经济指标自2004年起连续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列前茅。1991年原告已在第6类、第7类阀门商品上注册了冠龙英文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2008年完成了冠龙中文商标的注册,于2010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此外,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城镇供水协会推荐产品”“建设部科技推广项目”“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等众多殊荣。原告多项企业标准被建设部作为阀门产品的国家标准适用。经过近30年的努力经营,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冠龙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密缇公司正在销售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生产的阀门,该产品外形和外包装与原告产品近似,且在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冠龙阀门”字样。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除此之外被告冠龙昆山公司还使用与原告英文商标近似的英文商标,在经营中不使用昆山的注册地址而使用了上海的联系地址,足以证明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具有恶意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使消费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客观上已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综上,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在生产经营和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冠龙阀门”字样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密缇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同时,原告在1991年就已将“冠龙”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持续使用至今,被告冠龙昆山公司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冠龙”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冠龙昆山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重复,要求停止侵犯“冠龙”注册商标的行为与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同一行为。2、原告关于自身知名度与“冠龙”注册商标影响力的阐述不实,原告并没有其所描述的那么大影响力。3、冠龙昆山公司只生产、销售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不生产、销售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原告提交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也与本案无关。冠龙昆山公司使用自有的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在产品宣传、销售上没有突出使用“冠龙阀门”字样,在产品宣传时使用企业全称,已对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合理规避,原告购买产品的合格证上冠龙昆山公司突出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和企业的全称,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不能成立。也不存在使用与原告英文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事实,原告的英文商标与本案无关,也非原告诉请的依据。4、冠龙昆山公司的企业字号有合理来源,有明确的地域性标志,与原告的企业字号之间不存在攀附,没有滥用字号,也没有误导公众。本案的阀门产品并没有出现混淆,全国以“冠龙”命名的企业同时并存,也并没有造成原告所说的市场混淆,冠龙昆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冠龙昆山公司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即使冠龙昆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本质上是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冲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只明确了停止使用和规范使用两种责任方式,没有赔偿损失这种方式。
  被告密缇公司无答辩意见,提出该公司现在已不销售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的阀门产品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上海冠龙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分别于1991年9月、2008年6月注册了“冠龙”“/”商标;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证明;3、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获奖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行业标准、上海冠龙公司2015年至2017年上半年的销售总额、利润总额数据,证明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4、上海冠龙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全国设立了数十个办事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5、上海冠龙公司与案外人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判决书,证明在其他类似案件中,法院已认定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6、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的基本信息,该公司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企业名称,该公司股东与原告无交集;7、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证明被告生产制造外型和外包装与原告产品近似产品,并且在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冠龙阀门”字样;8、ICP备案查询信息、(2017)沪嘉证经字第12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冠龙阀门”字样,实际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9、被告密缇公司的销售实物照片、销售合同、发票以及检测报告,证实原告从被告密缇公司处购买了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生产的阀门产品;10、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1、原告上海冠龙公司2015-2017审计报告;12、涉案同类产品报价单、销售合同、款项入账单;13、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出具的蝶阀、静音止回阀及闸阀类产品的利润率说明。
  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对原告上海冠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1、3-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中的第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述产品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在规格、型号、材质方面都不相同,没有可比性,并提出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来看,2015-2017年资产总额是逐年提升的,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对其造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取得,在经营活动中已对原告进行了合理避让,也无意攀附原告,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被告密缇公司对原告上海冠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冠龙昆山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范围内50家以冠龙阀门命名的、仍然在经营的企业信息;2、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转让证明。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无法作为被告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且这些企业的成立时间没有一个早于原告,变相证明了原告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金属水管,并非本案的阀门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密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密缇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出具的产品报价表及销售清单;2、2017年11月23日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原告上海冠龙公司、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对被告密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3中部分欲证明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虽未提交原件,但证据5中已生效的(2017)苏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所获荣誉及相应的商标知名度进行了认定,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的可以证明原告美誉度和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本院可予以确认,具体为:驰名商标批复、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专利工作示范项目验收通过单位证明。原告上海冠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密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这些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原、被告基本情况、涉案注册商标及知名度情况
  原告上海冠龙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29日,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美元810万,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之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及其他控制阀门、电子式水表、自来水水表智能抄表监控系统、流量计、消防器材等相关产品以及各种机械铸件的加工,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以及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等。
  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在其经营的阀门类产品上拥有以下商标权利:第XXXXXXX号“冠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闸门等,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第XXXXXXX号“冠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零件)、放气阀、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气压控制器、调压阀、液压阀、刮泥机等,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原告上海冠龙公司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其品牌在国内水阀门市场的口碑、知名度不断提升,获得多项荣誉。该公司是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的常务理事,是2013年上海市专利工作示范项目验收通过单位。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于2015年8月19日批准上海冠龙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合同信用促进会于2018年6月认定上海冠龙公司为2016-2017年度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7]第99号批复,认定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上海冠龙公司“冠龙”给排水阀门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此外,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参与起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17部分:减压阀》国家标准(GB5135.17-2011)、《减压性倒流防止器》国家标准(GB/T25178-2010)。1996年以来,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北京经营部、广州经营部、成都经营部等几十家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原告上海冠龙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该公司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为5.58亿元,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为5.70亿元,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6.55亿元。
  被告冠龙昆山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阀门制造、加工、销售、管道配件、金属材料、消防器材、水泵机电、仪器仪表、电动气动装置、五金机电的销售。
  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双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中央供热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管道,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2017年11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被告冠龙昆山公司。
  被告密缇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机电设备及配件、金属材料及制品、建筑装饰材料、一般劳防用品等产品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电子商务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封面左上角及部分内页突出显示“冠龙阀门”字样,封底在被告公司全称下,标明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号,销售热线021-XXXXXXXX、XXXXXXXX,图文传真021-XXXXXXXX,官方网址www.glfmsh.com、www.kr-v.com(主办单位均为被告冠龙昆山公司)。产品宣传册内页企业简介称:冠龙昆山公司是一家集科研、设计、开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国际化、集团化方向发展的大中型阀门企业。公司在常规阀类的基础上,持续创新、不断超越,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应用三维模拟造型设计系统,优化工况设计方案,使用各种材质进行定制研发,不断提升产品的可靠性和实用性……为顾客创造价值,是冠龙的企业理念,产品广泛应用于石油、化工、煤化工、天然气、电力、医药、冶金、航天、造纸等诸多领域。产品已远销欧洲、北美、中东、东南亚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国内外众多水利工程项目等用户单位的认可等。产品宣传册内对该公司销售的各类阀门从产品概述、主要技术参数、主要零部件材料(材质)及外形尺寸等方面进行了详细介绍,具体包括:软密封锁闭阀、弹性/暗杆/明杆座封闸阀、对夹式/沟槽式/伸缩法兰/法兰式软密封/软密封双偏心手动法兰蝶阀、低阻力/过滤倒流防止器、水利控制阀、直接作用弹簧薄膜式减压阀、自力式/数字锁定/静态平衡阀、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手动/自锁手动调节阀、动态平衡电动调节阀、直动式膜片式不锈钢/全不锈钢/直动式膜片式不锈钢法兰电磁阀、微量/自动/快速/复合式排气阀、微阻缓闭/节能消声/橡胶瓣/微阻球形/对夹式止回阀、气囊式水锤吸纳器、法兰/带伸缩过滤器、防污隔断阀、单法兰松套/可拆式双法兰松套传力接头、橡胶减震器(橡胶接头)、可曲绕双球体橡胶接头、金属软接头、智能电磁流量计。
  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嘉证经字第1294号公证书。进行清洁操作后,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glfmsh.com,跳转进入该网址页面,网站首页上方突出显示“冠龙阀门”字样,“联系我们”中联系方式为021-XXXXXXXX、XXXXXXXX,传真021-XXXXXXXX,上海销售处地址为上海市龙胜东路XXX号。该网站内容主要为冠龙昆山公司的简介及其各类阀门产品的文字、图片介绍。网站首页“产品目录”显示以下几种阀门:冠龙给排水阀门、冠龙新一代低阻力倒流防止器、冠龙消防阀门、冠龙暖通阀门、冠龙工业阀门、冠龙铜阀门和冠龙其他阀门。点击网站首页“产品管理”,显示该公司销售的各类具体阀门产品的图片,点击相应图片,可显示该类产品概述、主要零部件材料、主要技术参数等介绍内容。点击网站首页“关于我们”显示:冠龙昆山公司是一家集科研、设计、开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国际化、集团化方向发展的大中型阀门企业,公司研发制造弹性座封闸阀、水利控制阀、多功能水泵控制阀、过滤活塞式控制阀、新一代低阻力倒流防止器、蝶阀、止回阀、过滤器平衡阀、管力阀、减压阀、排气阀、消防阀门等多个系列品种。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kr-v.com,跳转进入该网址页面,网站首页左上方及中间均突出显示“冠龙阀门”字样,“联系我们”中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号。网站首页“产品目录”显示弹性座封闸阀、蝶阀、水利控制阀、调节阀、止回阀、减压阀、新一代低阻力倒流防止器、管力阀、排气阀、平衡阀等类型。
  根据原告上海冠龙公司提供的销售实物照片、销售合同、发票以及检测报告及被告密缇公司提供的产品报价表、销售清单、发票,可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4日,被告密缇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销售产品为涡轮对夹式蝶阀(型号D371X-16QDN150)2台、静音式止回阀(型号DRVZ-16QDN150)1台、暗杆闸阀(型号Z45X-16QDN100)2台,价格合计3,900元,相关产品上附有产品合格证,中间部分由较大的“/”商标及“冠龙阀门”四个字组成,下方显示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的全称及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上述涡轮对夹式蝶阀、静音式止回阀、暗杆闸阀产品系被告密缇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从被告冠龙昆山公司进货,价格合计3,000元。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三、本案其他事实
  另查明,根据被告冠龙昆山公司提交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并打印的企业信息,在原告上海冠龙公司成立七年(即1998年)后,全国多地存在数十家将“冠龙”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的阀门类企业。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上海冠龙公司与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原告委托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办理与被告冠龙昆山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一审全部事宜,代理费为11.5万元。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在生产经营和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冠龙阀门”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密缇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冠龙昆山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密缇公司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产品、官方网站、宣传册介绍中使用“冠龙阀门”“冠龙”文字标识,官方网站中所展示的产品名称中将“冠龙”与不同类型的产品通用名称组合使用,对相关公众而言,上述使用方式已使“冠龙”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阀门是管路流体输送系统中用于控制相关设备内介质的流动方向、压力、流量的装置,按照阀门用途进行分类,可分为截断阀类(主要用于接通、截断介质,如闸阀、蝶阀、球阀、截止阀等)、调节阀类(主要用于调节介质的流量、压力等,如调节阀、减压阀等)、止回阀类(主要用于阻止介质倒流)和排气阀类(主要用于自动排出管道内空气等)。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六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和第七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闸门等,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各类阀门(包括闸阀、蝶阀、止回阀、排气阀、消防阀门、管力阀、水利控制阀、调节阀、减压阀、平衡阀等),按照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不论是通常用于机器部件使用的阀门,还是普通金属阀门,均不会脱离其“用于控制相关设备内介质的流动方向、压力、流量”的功能和用途。另一方面,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六类中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也与第七类中的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疏水器(阻气回水阀)、液压阀、调压阀等商品类似。因此,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及相应宣传中使用与原告“冠龙”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所提该公司只生产、销售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阀门商品,不生产、销售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阀门商品,因而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冠龙昆山公司辩称其在产品宣传、销售时突出使用的是自己拥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全称,故原告主张商标侵权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产品合格证、宣传册封面上方和官方网站首页上方突出使用的均是“冠龙阀门”标识,虽然在宣传中同时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但被告拥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为各类管道,与其实际销售的阀门产品并不相同,被告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该使用方式并不能阻断“冠龙阀门”标识与被告宣传、销售的阀门产品之间的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冠龙昆山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法》处理。根据《反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冠龙昆山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冠龙”作为原告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在被告成立时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从原告使用“冠龙”的时间上看,其自1991年7月成立以来即开始使用该字号并持续至今,远早于被告申请“冠龙”作为字号的时间(2015年1月)。从原告使用“冠龙”的范围上看,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多个以“冠龙”作为字号的分支机构进行经营,不断拓宽销售网络及发展渠道。从原告的经营业绩上看,根据原告提交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2015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已达到5.58亿元并逐年提高。从原告的专业能力来看,其是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的常务理事,曾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也参与了行业内多个国家标准的起草,说明该公司的专业水平得到业内认可。从原告“冠龙”品牌的知名度来看,“冠龙”不仅是原告的字号,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在经营中亦同时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商标,故原告“冠龙”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也可作为认定其“冠龙”字号影响力的依据。原告使用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的“/”商标在2007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冠龙”品牌阀门曾被评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冠龙”商标曾被认定为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明原告对其商标的使用及宣传已使该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近年来,原告在多个省市维权,相关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的“冠龙”字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在被告冠龙昆山公司成立时,原告的“冠龙”字号及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其次,被告冠龙昆山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的“冠龙”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情况下,仍选择在同一行业注册该字号并进行经营性使用,具有攀附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字号影响力及涉案“冠龙”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原、被告宣称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的商品上看,两者均系专业阀门领域的经营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在被告选择“冠龙”作为字号申请注册公司时,原告已使用“冠龙”字号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并已在行业内具备较大的影响力,故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在先使用的“冠龙”字号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被告的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市,与原告的注册地上海市在地理位置上毗邻,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也以上海销售处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对外宣传,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冠龙”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具有明显的侵权的主观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提出,其企业名称是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批准注册的,全国以“冠龙”命名的企业同时并存,没有造成原告所称的市场混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最具识别意义的核心部分。在某行政区划或行业领域之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并不限制与其相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在后使用的企业名称、经营行为等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企业名称是否通过企业登记机关核准注册、市场上是否还存在使用相同字号的其他企业,并不能否定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意图,亦不影响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更何况,从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来看,最早以“冠龙”为字号的阀门企业成立于1998年,亦晚于原告成立的时间。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被告冠龙昆山公司不仅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还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密缇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冠龙昆山公司、被告密缇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停止针对原告企业名称及“冠龙”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龙”字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是针对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时,该企业名称应如何正确使用的规定,属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冲突,被告提出因上述规定第四条没有明确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冠龙昆山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冠龙”注册商标及字号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商标和企业名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龙阀门(昆山)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密缇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冠龙”、第XXXXXXX号“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冠龙阀门(昆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冠龙”字样;
  三、被告冠龙阀门(昆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冠龙阀门(昆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20元,由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60元,被告冠龙阀门(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8,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陆光怡

书记员:倪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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