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甘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4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天万分之2.5计算)。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变更为其中84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天万分之2.5计算。另10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天万分之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99万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10%,货到工地开箱验收合格付至50%,调试验收合格或货到工地六个月付至总金额的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如逾期付款的,逾期一日,违法方每天罚滞纳金万分之2.5。同时,双方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9万元,并承诺2016年12月20日结清。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4万元。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99万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10%,货到工地开箱验收合格付至50%,调试验收合格或货到工地六个月付至总金额的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如逾期付款的,逾期一日,违法方每天罚滞纳金万分之2.5。同时,双方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9万元,并承诺2016年12月20日结清。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4万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货单、发票签收单、还款计划、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在确认欠款,并在作出还款承诺后未能履行合同,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金甘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4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均按每天万分之2.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86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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