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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冬旺木业有限公司与张德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冬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大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均,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冬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大忠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15年1月23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等产品。经核算,被告至今总计结欠原告板材款42,800元未付。针对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数次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张德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送货单五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德均写下欠条确认欠多层板款82,000元。2015年1月3日及1月7日,被告张德均分别在两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价值各2,6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就上述拖欠货款曾支付过54,3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全额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由案外人代克虎签某的送货单,本院认为此系案外人所某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的某某系有被告授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案外人签某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均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冬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2,860元;
  二、被告张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冬旺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8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张德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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