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冬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老港镇老芦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潼特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吴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冬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冬雯公司)与被告重庆潼特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潼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潼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冬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设立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敏电阻片,用于生产摩托车传感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2,200元,并承诺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3万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万元,以后每月28日前付款2万元直到付清为止。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潼特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冬雯公司与被告重庆潼特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由上海冬雯公司向被告重庆潼特公司出售热敏电阻片等产品。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署《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200元,该款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3万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万元,之后每月28日前付款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冬雯公司与被告重庆潼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系争货物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2,200元,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潼特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潼特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冬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重庆潼特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郭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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