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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冰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欧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冰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席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炜,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康路XXX号第10层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倪明杰。
  原告上海冰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度公司)与被告上海欧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欧鸿电子商务冷库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6万元(每月租金11万元,按每月30天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算至2018年6月1日止为85,536元,以租金17.6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XXX号XXX幢XXX楼的冷库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两年,后冷库按约交付并正常使用。2017年3月2日在原合同到期前,原、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月租金为11万元。但自2017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18年2月3日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在5日内补交租金,否则将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至2018年2月9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租金,且原告得知被告处于无人经营状态,因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函,自即日起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将诉请3中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
  被告欧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XXX号XXX幢产权登记人。
  2017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欧鸿电子商务冷库合同》一份,合同1.1条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XXX号XXX幢XXX楼的冷库租赁给乙方使用……。合同2.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甲方已于2015年4月21日向乙方交付该冷库。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为100,000元,编号OHDS-WJ-ZL-2015-01合同之租赁保证金继续作为本合同保证金使用。合同3.2条约定,该冷库月租金为110,000元,年租金为1,320,000元,……。合同4.1条约定,租金按每两月为一期进行支付,甲方应在每期租金到期之日前的十五天内开具相应普通发票寄送给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下期租金,由乙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号。合同9.1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乙方欠交租金超过十五日,经甲方书面催告之日起,五日内未补交的。合同9.3.4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补交外,每逾期一天,应按每日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
  2018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其中载明被告自2017年12月21日起就未付租金至今(拖欠已达44天),根据合同第9.1条约定,自原告发函之日起算的5日内,被告未补交租金的,原告将书面发函,依据此条款解除合同。
  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于2018年2月3日发函催告被告自原告发函的5日内补交拖欠的租金,但至今被告并未补交,同时被告公司目前处于无人经营的状态,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混乱的状况,原告发函明确如下: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浦东新区莲振路XXX号XXX幢一楼的冷库,但拖欠原告租金近50天,原告也书面催告但都无果,原告自发本函之日起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收回房屋。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支付租金到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底原告发现被告的供应商哄抢被告放于冷库中的物品,之后知道被告法定代表人被羁押。2018年2月9日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函》,故租金主张到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24日,原告将冷库内被告剩余的物品全部清走并于当天收回房屋。被告支付过10万元租赁保证金还未退还,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欠付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欧鸿电子商务冷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先付后用,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8日的租金17.6万元及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将被告支付的10万元租赁保证金抵扣欠付的租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冰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欧鸿电子商务冷库合同》;
  二、被告上海欧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冰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8日的租金17.6万元(抵扣10万元租赁保证金后,被告上海欧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7.6万元);
  三、被告上海欧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冰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租金滞纳金(以17.6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付租金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上海欧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周  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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