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冰携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解卫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谊,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平,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郭旭光,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冰携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平、郭旭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冰携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870,000元及利息损失4,346,472.33元(其中利息以3,870,000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涉诉产生的赔偿款、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际损失计1,027,23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利息以1,027,2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国平、郭旭光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徐州四环线高速公路绿化工程二标段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王国平进行施工,郭旭光作担保;原告为王国平提供3,500,000元的周转资金,超出部分由王国平自行解决。2014年8月25日因欠付人工工资,双方形成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垫付资金优先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归还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王国平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郭旭光处理工程全部事宜,并承诺对全部损失进行承担。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陆续为王国平垫资3,870,000元。因两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怠于履约情形,导致该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2015年9月2日,原告向徐州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方徐州中德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41,280元。同时,案外人中德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过一、二审,最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民终228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中德公司工程款324,000元及支付欠款420,000元,由原告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21,956元。上述诉讼费、律师费及判决承担赔偿金合计1,027,236元。
被告王国平、郭旭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国平、被告郭旭光共同签署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本案中涉及原告与被告王国平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和原告与被告郭旭光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被告王国平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长兴县,承包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王国平的住所地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部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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