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冰碟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友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诗圆,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上海冰碟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诗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及被告黄诗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下同)66,275元及经济赔偿金24,7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被告负责从事电子产品商务信息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因经营调整,将该类业务外包给案外人顾某某,被告亦在仲裁庭庭审中确认:平时工作由顾某某安排,工资也由他计,所以认定他为老板。故原、被告自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679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一则,原告称2017年被告在公司是“外包”不属实,被告从未签署过任何外包协议。二则原告称被告应得工资及社保均非原告发放或缴纳,亦不属实。三则,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3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数据处理助理,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元、固定奖金3,000元,实际每月也支付6,000元。
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98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20元。2018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67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27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2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其收到原告所发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因该通知书写明终止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故其于该日期离开原告处。原告属于违法解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则称,被告是案外人顾某某找来的,而顾某某并非公司员工,仅和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17年4月之前被告工作的团队是由顾某某牵头和负责。在被告前述劳动合同到期后,顾某某称其已将该部分业务及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交由第三方外包,故所有法律后果均应由顾某某承担,与原告无涉。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顾某某社保缴费记录一份。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清楚顾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诉讼中,双方均提交了被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以此证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则以此证明工资发放具有持续性。对于前述劳动合同期内的被告工资,原告称系由顾某某代为发放,最后由原告与顾某某进行了结算,未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过工资。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其与顾某某之间的微信、短信及QQ聊天记录若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顾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亦不认可。另外,原告还称,被告所收到的经原告盖章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因公司公章管理不善所致,并非原告之行为。
此外,原告称,若其所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被法院采信,其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经济赔偿金之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间多出一天。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并无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仲裁裁决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对于赔偿金,根据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本案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将被告辞退的事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辞退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认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因其公章管理不善而由他人签发,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合常理常态,故本院难以采信。而原、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5月30日到期,时隔一年,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不续签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约,应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本身不持异议,故其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冰碟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诗圆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二、原告上海冰碟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诗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20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冰碟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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