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冲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建,经理。
原告上海冲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冲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山,被告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冲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11,211元、进口关税损失24,896.88元、进口增值税损失53,777.26元、代理仓储费、单证费、舱单录入费、地面操作费、检疫费等4,507.78元、代理服务费9,747.13元、报关费580元;2.要求被告赔偿可得运费损失4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把发往山东日照的货物双列圆柱形滚子轴5件共1,282套承交给被告承运,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接收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运单,但被告承运的货物于2018年8月10日在连云港聚丰物流停车场仓库因火灾全部毁损。原告交给被告承运的货物系案外人日照临衡经贸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通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商贸通公司为此支付了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代理仓诸费、报关费等各项费用,商贸通公司委托原告把货物运往山东日照,原告承接该运输业务并在浦东机场海关提货后,把货物交给被告,委托被告把货物运往商贸通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和收货人,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货物毁损灭失,而且导致原告对案外人商贸通公司根本违约,商贸通公司已经向原告提出索赔。
被告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给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认为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电击故障、雷击、自燃等,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中多家受损公司一致不认可此报告,已提出复议,被告公司不能明确为火灾责任方;2.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共计运费470元,无保价费,亦未提出购买保险的要求,被告并不知道这批货物的实际价值,无法通过投保方式来规避风险;3.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4.同意根据现有的审理状况,按合同约定的运费三倍予以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一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运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还提供了签收单、提单、代理进口合同、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发票、发票、索赔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但除索赔函、报关单外,其余证据均未能出示原件,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证据均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本院不宜轻易认定,而且这些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的损失已客观发生,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出示原件,该证据被告确实未能出示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运单约定,被告运输5件滚轴,运费470元,收货单位地址为日照市沿海路XXX号。该运单正面以黑体加粗的形式载明,“特别声明请托运单位认真阅读第二联背面运输协议,在您签字后说明您已无异议”,托运单背面为运输协议部分,其中第4条约定,托运货物时,发货单位必须出具货物发票(随货同行),如实申明货物实际价值,并自愿投保,如有货物损失,按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为限,未保险货物损失由托运人自负,如发货方无发票(后补无效)证明货物价值,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问题,本公司按本票货物运费补偿,最多不超过三倍。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运单形式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运单的约定,原告作为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明货物实际价值,并自愿投保,未保险货物损失由托运人自负,如发货方无发票(后补无效)证明货物价值,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问题,被告补偿的金额最多不超过运费的三倍。现原告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未向被告申明货物实际价值,未进行投保,故按此约定,涉案货物一旦发生毁损,最多可以向被告主张运费三倍的赔偿。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免除被告单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该条款确实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但在运单的正面以黑体且加粗的方式提请原告予以注意,而且原告同样作为一家物流运输公司,也应当知晓运单可能记载的内容,故该条款约定的上述内容符合商事习惯,应为有效。被告可以按此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毁损程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权利人作了实际赔偿,故原告按其诉讼请求金额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同意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故本院可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冲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冲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2元,减半收取计3,691元,由原告上海冲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66元,被告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48元,由原告上海冲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被告上海雷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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