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冶建炉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扶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馨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冶建炉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芙杰公司)、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荣公司)、上海宝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锐公司)、上海伟馨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馨公司)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7日、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被告艾芙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谢璇,被告驭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被告宝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被告伟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38,639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利息(以2,338,63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2。事实与理由:被告艾芙杰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XXX号厂房的产权所有人,被告驭荣公司系其中556㎡厂房的第一承租人,被告宝锐公司系该部分厂房的第二承租人。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宝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其中83㎡作为仓储和办公使用,被告伟馨公司内部紧挨着纬五路XXX号厂房东南侧。2017年5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伟馨公司内部南侧突然起火,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该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该火灾火势凶猛、蔓延范围巨大。由于被告艾芙杰公司、驭荣公司、宝锐公司为一己之利多处搭建违章建筑,造成消防车无法及时灭火,导致原告储存在厂房内的货物焚毁殆尽,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
被告艾芙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原告与失火房屋无任何联系,与被告宝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为案外人沙某某,即便原告支付款项,也不排除系案外人沙某某委托原告代付租金。第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伟馨公司自行安装排风扇出现问题。被告艾芙杰公司仅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驭荣公司使用,双方明确约定转租之后的安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违章搭建是否存在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驭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第三,火灾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伟馨公司控制的电气故障导致,应由被告伟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驭荣公司将厂房原状出租给被告宝锐公司,对消防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宝锐公司承租厂房时对违章建筑和设施状况是明知的,实际使用人案外人沙某某对火灾的损失也有过错。
被告宝锐公司辩称:因被告宝锐公司没有实施引发火灾的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是违章搭建方和分隔出租方,被告宝锐公司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伟馨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伟馨公司正常、合理使用电器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租方未提供合格的供电设施,在各出租单元间未设置防火隔离板,违法搭建的房屋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第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以及受损害单位包括原告;
2、涉案厂房的房产信息,证明被告艾芙杰公司是涉案厂房的权利人;
3、被告艾芙杰公司和被告驭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艾芙杰公司为了牟利将涉案厂房有证面积、无证面积、走道面积、空地面积出租给被告驭荣公司,被告驭荣公司充分了解房屋情况承租以上部分,被告艾芙杰公司和被告驭荣公司有严重过错;
4、被告驭荣公司和被告宝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驭荣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宝锐公司,被告宝锐公司是第二承租人;
5、原告和被告宝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委托沙艳萍与被告宝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宝锐公司的部分厂房作为原告的仓库使用,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6、火灾事故现场照片3份,证明由于被告艾芙杰公司、驭荣公司、宝锐公司租赁无证走道及进行多处违章搭建,发生火灾之后,消防车进出不畅通,不能及时灭火,火势蔓延,导致原告设备受损,三被告均有过错;
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清单(共计金额为2,338,639元)、部分设备购买凭证(总计金额为1,328,690元),证明因此次火灾遭受的损失设备的价值;
8、原告自制的2017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证明当日原告固定资产净资为1,101,618.11元,存货为324,121.62元。
被告驭荣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图纸两份,证明被告驭荣公司阻隔的是5号和6号之间的通道,但是发生火灾的是10号厂房。
被告艾芙杰公司、宝锐公司、伟馨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有关涉案火灾的现场平面图、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原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各当事人间租赁合同及消防防火防洪安全责任协议书等材料。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6年2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沙某某与被告宝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嘉定区纬五路XXX号部分厂房,建筑面积约为83㎡,用于原告仓储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该区域厂房由被告驭荣公司向被告艾芙杰公司承租。被告驭荣公司和被告艾芙杰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被告驭荣公司应符合安全标准安装电器线路和设备,并按标准配置消防器材,如发生责任由被告驭荣公司自负。后被告驭荣公司将该区域转租给被告宝锐公司,被告驭荣公司和被告宝锐公司签订了《消防防火防洪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宝锐公司应按法律法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如有违反,造成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宝锐公司承担。被告宝锐公司将该区域进行分隔后将部分面积转租给原告。被告伟馨公司亦从被告驭荣公司处承租部分厂房。
2017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伟馨公司承租区域发生火灾。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接警后赶赴现场灭火,火灾扑灭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厂房总建筑面积1,900㎡,有7家租用单位,自西向东为被告伟馨公司、案外人上海华百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晓送家具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赤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案外人上海春杰轴承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陆番小吃店,被告伟馨公司钢结构屋顶过火后部分坍塌,存放物品基本烧毁,原告仓库内储存的仪器设备、五金工具等烧毁烧损。嗣后,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递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损失的仓储货物一批,包括烤窑设备、回转窑设备、切砖机、搅拌机、强制式搅拌机(大、小)、空压机、电焊机、木工压刨、木工圆锯、手动液压车、空调扇、G20加强型风镐头、工业吸尘器、工具箱、角相磨光机、手提式电焊机、电锤、配电箱、三辊卷板机、电动链条葫芦、手提电动刨、液化气空瓶、红外线定位仪、水平尺、水平仪、振动棒、橡胶电缆线、不锈钢货架、卷扬机、棉袄棉裤、棉被、帆布手套、打夯机、五金电器工具配件材料等,合计报损2,023,500元。
2017年6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13时至13时10分,起火部位为伟馨公司内西南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物质自燃、遗留火种、使用明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火灾损失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单位根据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明确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5月16日,评估市场价为1,589,412元。评估报告中关于重大特别事项的描述为:1、现场勘察时,距火灾发生日已过去半年多时间,房屋顶棚已塌陷,火灾现场仅遗留部分被火灾烧毁后的金属残迹。2、本次评估对列入评估范围的标的物均未考虑成新率。未考虑成新率是因为无法判断、确定成新率。原因一,现场只能看到被火灾烧毁后的金属残迹,且已距火灾发生日有6个多月时间,故无法获知火灾前被评估标的物的成新状态;原因二,本次评估标的物主要有烤窑设备、回转窑设备、切砖机、搅拌机、强制式搅拌机(大、小)、空压机、电焊机、木工压刨、木工圆锯、手动液压车、空调扇、G20加强型风镐头、工业吸尘器、工具箱、角相磨光机、手提式电焊机、电锤、配电箱、三辊卷板机、电动链条葫芦、手提电动刨、液化气空瓶、红外线定位仪、水平尺、水平仪、振动棒、橡胶电缆线、不锈钢货架、卷扬机、棉袄棉裤、棉被、帆布手套、打夯机、五金电器工具配件材料等,评估人员无法确定这些物品过火前的使用状况。鉴于上述主要原因,本次评估未对被评估标的物成新率做出判断。在未做出成新率判断情况下的评估结论不是标的物的损失价值,而是“在评估范围内遭受火灾毁损标的物的全新价值”。3、本次评估未对标的物的残值进行评估。现场只留有部分金属残迹,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对现场遗留的金属残迹的重量进行确认,故未予估值。4、本次评估中的标的物因火灾造成信息缺失,评估中大量采用市场上该类标的物的中间价格作为其重置全价,因此与实际价值可能存在差异。5、本次评估标的物是根据法院及原告提供的清单数量、品种确定的,现场勘察时距火灾发生已过去6个多月时间,只能见到被火灾烧毁后的金属残迹。6、本次评估标的物询价均含有增值税。
庭审中,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到庭就评估报告作了说明,并接受了当事人质询。
原告认为,评估报告通过勘验及照片,证明了原告将众多设备存放于仓库内。虽评估损失数额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出于弥补损失的角度出发,原告对本次评估报告表示认可。
四被告均对评估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物品清单系原告自制,物品是否在火灾现场无法确认,且未考虑折旧。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沙某某经原告公司授权,有权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宝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项下的厂房事实上由原告租赁使用,租金由原告支付,沙某某也已确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关于各方当事人在火灾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被告伟馨公司承租厂房区域,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故在伟馨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根据该认定书,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是被告伟馨公司,伟馨公司应当对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伟馨公司辩称的免责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芙杰公司尽管在出租厂房时明确了厂房性质、用途及消防责任,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疏于消防监督,未对被告驭荣公司的改建行为及时阻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驭荣公司、宝锐公司在承租厂房后,未尽到仓库消防安全及设施是否符合仓库所必备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将部分面积进行区域分割并转租,亦未尽到转租者应尽的监管责任。特别是被告驭荣公司、宝锐公司在区域分割时,未采用符合防火要求的砖墙结构,致使火势蔓延,火灾损失扩大。两被告对此具有不可推卸之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承租的房屋存在隔墙缺乏防火功能等消防安全隐患,仍租赁该房屋,也有自身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3、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根据原告在火灾发生时向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的财产损失清单,原告仅提供了部分购买凭证、发票等证据,并未对损失清单上的物品提供全额的购买凭证。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提供全额的购买凭证,亦不能直接证明所列损失物品在火灾事发时都存放于事发仓库。此外,从购买凭证上所列明的时间来看,原告未对火灾发生当日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所对应的标的物计提一定的折旧。综上,本院难以根据原告向公安消防支队的申报而认定其在火灾中的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其自制的2017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但表上所列的存货及固定资产金额缺乏客观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的来源和组成,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由于火灾发生后物品均已损毁,现场只能看到被火灾烧毁后的金属残迹,而评估单位只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进行估价。虽然报告能判断出原告租赁场所在火灾发生前确存放有金属设备,但无法判断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无法判断、确定成新率而进行折旧,导致物品因火灾造成信息缺失而导致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差异,故本院并不能完全按照由评估单位根据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进行评估得出的评估价格来认定原告的损失。火灾为突发事故,相关物品、证据在火灾中极易被损毁,造成原告收集证据困难,本院对此难以苛求。本院以评估报告为参考,结合原告在火灾发生时向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的财产损失金额及评估人员出庭就有关评估情况所作的陈述,酌情认定原告的物损为60万元。
本院认为,在涉案火灾事故中,四被告因各自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冶建炉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000元;
二、被告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冶建炉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0,000元;
三、被告上海宝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冶建炉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0,000元;
四、被告上海伟馨货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冶建炉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2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冶建炉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9元,由原告上海冶建炉窑有限公司负担19,305.31元,被告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26.51元,被告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3.02元,被告上海宝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3.02元,被告上海伟馨货架有限公司负担4,571.14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冶建炉窑有限公司负担15,130元,被告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上海宝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上海伟馨货架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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