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凌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美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为锋,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凌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携公司)诉被告王为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被告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2019年6月2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被告王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凌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美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工资人民币2,976.3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年休假补偿金2,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9,039.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此案件,原告认定裁决书认定事实与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并非是奉城镇环保违法违规联合整治工作组整治的环保违规企业。在原告经营场所有两家企业,其中一家叫上海梦岚床业有限公司,之前有因环保违规被触罚的经历。因此,在告知书中没有明确整治主体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原告系因环保违规而被停业。二、奉城镇环保违法违规联合整治工作组作出的整治决定也并非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构成违法解除的情形。三、原告具备提供在本区其他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条件。综上,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为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告知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2份、收据1份、被告提供的2018年8月考勤表1份、仲裁庭审笔录2份,银行交易明细1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明细各1份,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度工资单,被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认可仅为了做账,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欠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被告认可实发和社保部分,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认可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车床工,其它按需;工作地点为原告指定地点,被告同意原告根据被告的专业特长和原告的实际生产或工作需要,对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必要的调整,并且实行岗变薪变的工作制度。
2018年9月7日,奉城镇环保违法违规联合整治工作组在原告租赁的场所张贴了告知书,内容为:环保违法违规企业经营户:按照中央环保的督查要求,根据市、区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部署,对奉城镇所有环保违法违规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环境隐患项目再排查、再整治、确保长效常态管理工作实效,实现各类企业安全环保管理全面受控。经查,你处属于环保违法违规企业,已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为切实消除各类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现告知你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并在9月12日前搬离。如不听劝告继续生产的企业,整治领导小组将采取“断电”、“断水”的强制措施,逾期未搬离者,自9月15日起将采取“清设备”、“清产品”、“清人员”的三清措施,机器设备收缴之后由政府代保管,依法整治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原告自2018年9月15日之后为扫尾工作。
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的环保条件已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所在地的奉城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起关闭生产(清设备、清产品、清人员),故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向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公司向本人支付清未支付的工资、年休假折合金、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办好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特此通知!之后,原告收到了该份通知书。
2018年10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请求为:一、凌携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7日期间工资7,234元;二、凌携公司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72元、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72元;三、返还押金2,400元;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76元。在2018年10月31日的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曾与被告口头协商去江苏关联公司工作,但被告未同意;原告表示从2018年9月15日开始不经营,但现在还有些收尾工作在处理。同年12月4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凌携公司支付王为锋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4,950元;二、凌携公司支付王为锋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00元;三、凌携公司支付王为锋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039.6元;四、对王为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凌携公司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裁决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25日。
另查明,自2016年至2017年2月,被告工资为180元/天,自2017年3月起,被告工资为200元/天,2017年7月之前工资的计算周期为上一个月20日至当月19日,之后工资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
再查明,2018年10月3日,案外人徐某(即甲方)与潘士敏(即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终止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洪亭路XXX号(洪运路276)号的厂房原合同因政府原因无法履行,现终止原合同。终止时间:2018年10月3日。2018年10月,上海梦岚实业有限公司潘士敏(即甲方)与原告江美琪(即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①乙方租赁甲方洪亭路XXX号(洪运路XXX号)厂房因环保问题政府强行关闭,现终止合同。②乙方9月底开始搬迁,十月3日全部清场,否则后果自负!……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第1项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告自2018年9月15日之后有扫尾工作,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其他按需,故被告应接受原告工作安排,原告自2018年9月26日之后未至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可不予给付。至于2018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3天工资,原告依法应予给付。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25日以及2018年10月3天的工资共4,000元(即200元/天×20天)。
对于原告的第2项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66.67元[(180元/天×21.75天/月×2个月+200元/天×21.75天/月×10个月)÷12个月÷21.75天/月×5天×2]。
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根据告知书的内容、告知书出具主体的职能以及告知书执行情况,无法得出原告被责令关闭的结论。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金的理由欠妥。其二,被告作为劳动者,在有关部门要求原告搬离的前提下,按《劳动合同》约定及用人单位的需要,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另行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其目的亦是为了寻找经营场所进行生产,继续为被告提供工作条件。其三,法律上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停产期间有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因此,自2018年9月15日起,即使原告未正常生产,被告亦可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寻求权利的救济,在有关部门要求原告搬离,而在未明确原告是否能继续给被告提供生产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应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合理期限。综上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凌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为锋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000元;
二、原告上海凌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为锋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966.67元;
三、原告上海凌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王为锋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0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王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陈觉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