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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凌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高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凌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忠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贯东,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凌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凌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82,73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购车意向,被告向原告购买解放车辆一部,总价为172,800元,被告按期支付了定金2,800元。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卡车一辆,车牌号为沪EGXXXX……。因乙方资金不足以全额付款,乙方向甲方借款116,800元,每月还款日期为5日,还款金额为4,866元,借期24个月即2019年7月15日付清。如逾期还款收取罚款10,000元。
  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自筹资金购买解放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沪EGXXXX,乙方自愿挂靠在甲方单位。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多次催要购车款,但被告均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高贯东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达成购车意向,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总价为172,800元,被告支付了2,800元款项。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涉案系争车辆登记注册在原告名下,登记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卡车一辆,车牌号为沪EGXXXX、车架号为LFNAHRLM2HAC16174、发动机号为XXXXXXXX。因被告资金不足以全额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16,800元,每月还款日期为5日,还款金额为4,866元,借款期24个月即2019年7月5日付清。如逾期还款收取罚款10,000元;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涉及债务纠纷则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如需诉讼解决,一切费用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不低于所应归还金额的10%。
  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自筹资金购买解放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沪EGXXXX,乙方自愿挂靠在甲方单位,以后经营中该车辆产生经营效益和债权、债务乙方自理;挂靠日期2017年7月5日起,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交给甲方每年挂靠费为1,000元作为车辆挂靠服务费,全车费用一次性付清,乙方后续费用提前10天向甲方按时缴纳。如不缴纳费用,甲方有权将乙方车辆扣押及变卖后抵押所欠之款等相关条款。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款项34,062元,尚有82,738元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守合同条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凌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2,738元;
  二、被告高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凌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罚息10,000元;
  三、被告高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凌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计1,096.50元,由被告高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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