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凝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薛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贵,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叶志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书强。
原告上海凝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媛、宋明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圆、毛书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凝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152,383.2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就鹏欣一品漫城五期5-1项目共用部位玻化砖(16号楼)供货事宜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TPF0637、TPF0638,规格为600*600的玻化砖。自2016年11月6日起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于2017年3月21日完成供货,累计货款价值252,383.23元。经被告经办人核实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3月签署对账单,确认了货款总金额及未付款余款。现该项目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尚欠152,383.2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过货物往来。原告所说的工程项目的确存在,由被告所在江西分公司承包完成。签订合同所用的“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一品漫城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被告对外签署合同的专用章,被告不予认可。订立合同和付款的两名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经被告授权,确认对账单和转账的行为均属无权代理,对被告不具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被告(承包单位)与业主方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签订《一品漫城五期16#小高层室内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约定:2015年9月25日进场安装预埋;2016年4月至5月做一套实品屋,由业主方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2016年7月1日进场装修,装修工期为120日历天。2016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一品漫城项目部(甲方)签署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型号为TPF0637、TPF0638,规格为600*600的玻化砖,合同暂估价182,000元,工程总价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鹏欣一品漫城五期工地现场;乙方按甲方要求将玻化砖送抵工地并卸货,甲方应派专人收货签字,经甲方有关人员现场清点后签收;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诉讼。合同甲方签字代表张习群,乙方签字代表孔媛。2016年11月6日-12月27日,原告分五次向工地供货共计32吨,货款163,811.4元(不含税)。2017年3月20日、3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工地供货共计8吨,货款51,900.76元(不含税)。以上七份送货清单收货栏签收人为“袁琨”、“胡敏”。2016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货款191,659.34元(含税)。2017年3月28日,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货款60,723.89元(含税)。上述两笔货款共计252,383.23元(含税),两份对账单均由张习群签名确认,扣除袁琨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银行划款给原告的10万元(收款人孔媛),尚余152,383.23元。2018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余款。另查明:本案所涉鹏欣一品漫城五期16号楼项目工程现已竣工,施工期间,一品漫城项目部被告方的派驻人员有张习群、袁琨。
以上事实由《一品漫城五期16#小高层室内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材料送货清单、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进场验收清单、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一品漫城五期16#小高层室内装修及安装工程的事实真实存在。一品漫城项目部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玻化砖并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该工程现已竣工,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已用于被告承揽的一品漫城项目,被告因此获利。至于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以“一品漫城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被告公司内部的规定则与本案无涉,不能据此免除被告承担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2,383.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凝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383.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计1,673.5元,由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吉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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