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凡仕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品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龙,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王丹丹,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冰岚,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凡仕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锦龙、被告王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王锦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王锦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王锦龙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王锦龙、被告王丹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凡仕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锦龙系借贷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锦龙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日分两笔,每笔5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锦龙名下账户。后被告王锦龙表示仍然资金困难,希望追加15万元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又向被告王锦龙账户转账1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相应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锦龙、被告王丹丹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所涉115万元与另案所涉60万元的性质均是原告代案外人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克公司)对北京爵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世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投资款中的一部分,不是借款。300万元中剩余的125万元由王品仕、徐凛、何晨亮代表印克公司支付至爵世公司。第二,原告称商事仲裁裁决确认涉案款项不是投资款,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因如下:在商事仲裁中一些关键性的证据仲裁庭没有审查清楚,导致错误认定,并产生了错误的仲裁结果。爵世公司已着手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次,两被告已将关键性证据向法庭提交,可以充分印证爵世公司完成了合作协议的达标要求,双方合作一直持续到2017年1月。第三,《借款合同》没有原件,原告与被告王锦龙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第四,本案所涉115万元即便认定为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五,本案所涉115万元即便是借款,也是用于爵世公司,并未用于被告王锦龙和被告王丹丹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与被告王丹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王锦龙为乙方、借款人。乙方要从事公司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崇外大街支行,账户名称:王锦龙,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6年7月31日止。借款期内月利为零,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年按欠款金额的12%收取利息。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该《借款合同》由原告方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被告王锦龙邮箱,2016年3月28日通过被告王锦龙邮箱将落款处及骑缝处均有“王锦龙”签名的合同扫描件回传,原告方收到后打印盖章。审理中,被告王锦龙称该邮件系其交代下属去处理的,当时被告王锦龙让员工郭明打印出合同,并让郭明代被告王锦龙签字后回传给原告,但郭明没敢签字,而是将被告王锦龙之前的签字复印上去回传给了原告。双方之所以要签订《借款合同》,是因为印克公司正在进行新三板上市审计,不能向爵世公司支付投资款,所以以原告名义付款,但转账需要有形式上的依据,就签订了该《借款合同》。
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王锦龙转账50万元,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王锦龙转账50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王锦龙转账15万元。上述三笔转账回单上摘要处均载明为借款。被告王锦龙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3日和2016年5月25日向爵世公司账户分四笔汇款共计115万元。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王锦龙涉及借贷纠纷事宜,决定聘请大成律所作为代理律师,大成律所接受原告聘请,指派张寅律师牵头组成工作团队担任原告代理律师,原告应支付律师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大成律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次日,大成律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印克公司(甲方)与爵世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商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注册在上海并拥有“INCAKE英伦时光”品牌从事蛋糕生产销售的公司,乙方是一家注册在北京并拥有“GAW”品牌从事翻糖蛋糕设计、生产、销售的公司。双方欲合作经营,并联合推出“GAW-INCAKE”品牌蛋糕。在合作经营之前有三个月的试运行期。乙方在达到甲方要求后,双方必须按照合同履行下一步的合作经营,甲方对乙方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一。如“GAW-INCAKE”联合品牌在合作期间正式上线销售之日起三个月后完成附件一规定运营要求后,甲方须以现金及股权900万元完成对乙方60%股权的收购。具体收购形式为现金增资和股权置换,即甲方出资300万元对乙方进行增资,取得乙方20%的股权,乙方估值为增资后1,500万元,增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并在甲方完成新三板上市挂牌后,以占甲方总股本3.53%的定向增发股票置换乙方公司40%的股权。具体内容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相关股权认购协议,并且甲方拥有乙方60%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是甲方900万元出资交割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全部出资义务完成,及双方的交叉持股完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附件一甲方对乙方的试运营期要求:销售收入合计达到20万元的,甲方将以现金加股权的形式收购乙方60%的股权。
嗣后,被告王锦龙和王品仕、何晨亮、徐凛多次通过邮件、微信沟通印克公司和爵世公司的投资事宜,包括蛋糕统计量、租金和电费的承担等。另,在何晨亮和被告王锦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涉及本案的两笔50万元转账,但双方均未提及是何款项。2016年3月28日何晨亮发微信给被告王锦龙称“把借款合同快点扫描给我审计要了”。被告王锦龙回答“好的”。
关于印克公司和爵世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事宜,爵世公司曾于2017年7月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印克公司支付违反商业拓展条款违约金500万元、支付合作收益分成、电费、场地租金、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138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和开庭记录均载明,庭审中印克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三张银行回单及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涉及本案的115万元及另案王品仕转账的60万元),对此爵世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已经在本院提起诉讼,如果真的是借款,则这笔钱与该仲裁案件无关。开庭时,仲裁员询问爵世公司的仲裁请求中是否把上述银行转账的款项刨开,爵世公司回答没有扣除。仲裁庭结合庭审情况及证据材料认定:印克公司收购爵世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印克公司未违反商务拓展条款,无须承担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爵世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王品仕曾于2017年10月27日就转账给被告王锦龙的6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王品仕提交了爵世公司的仲裁申请书,爵世公司在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印克公司并未按照协议条款的约定完成对爵世公司300万元的增资”。该案判决后,王品仕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上诉审理中。
再查明,印克公司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品仕,印克公司是原告的股东。何晨亮系印克公司董事,徐凛系印克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锦龙系爵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锦龙与被告王丹丹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至5与期间,爵世公司向被告王丹丹发放工资及报销款项。但两被告确认,被告王丹丹不在爵世公司工作,只是领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王锦龙的115万元的款项性质为何。首先关于《借款合同》,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但该《借款合同》扫描件系通过被告王锦龙邮箱发送,且合同的落款和骑缝处均有被告王锦龙的签字,在何晨亮和被告王锦龙的微信往来中也提到让被告王锦龙尽快把《借款合同》扫描,被告王锦龙回复好的。以上说明被告王锦龙知晓并同意签订《借款合同》。审理中被告王锦龙称,《借款合同》是其让员工去处理,指示员工打印并代为签字后回传给原告,但该员工将被告王锦龙在其他材料上的签字复印到《借款合同》上。但被告王锦龙所述并没有充分的依据,如若是将签字复印至合同上,骑缝处为何会有签字,被告王锦龙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且无论是被告王锦龙自己操作还是其授权员工处理,均体现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其次,关于两被告辩称的涉案款项实际为原告代印克公司向爵世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一节。对印克公司和爵世公司之间的投资事宜,爵世公司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爵世公司在申请书中自称印克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对爵世公司300万元的增资。在仲裁案件中,印克公司提交了本案《借款合同》、115万元的银行回单及另案王品仕转账6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爵世公司并未否认上述款项是借款,而是认为本案原告已经在本院提起诉讼,如果真的是借款,则这些款项与该仲裁案件无关。在仲裁员询问爵世公司仲裁请求中是否把上述款项扣除时,爵世公司亦称没有扣除。可见,爵世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陈述显然与本案中其法定代表人王锦龙所主张的该款项系投资款的意见相悖。且本案款项的收支方与两被告主张的投资款收支方并不一致,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合意确定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原告代印克公司向爵世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已经于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4月1日合计向被告王锦龙转账100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被告王锦龙亦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公司经营。之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王锦龙转账15万元,原告称系应被告王锦龙要求追加的借款,在转账回单上和前述两笔款项一样均在摘要处备注为借款。对此,被告王锦龙虽抗辩称系投资款,但如上所述,被告王锦龙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锦龙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确认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涉案115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王锦龙的借款。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然而被告王锦龙至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愿依法调低标准,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锦龙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15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锦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被告王丹丹是否应基于和被告王锦龙的夫妻关系对债务承担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凡仕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15万元;
二、被告王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凡仕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凡仕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王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凡仕食品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凡仕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王锦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原告上海凡仕食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王锦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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