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凡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桂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思佳,执行董事。
被告:张葆葆,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玲,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凡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奇公司)诉被告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领公司)、被告张葆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赵静、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童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5,830元(以下币种同);二、被告童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3月31日为143157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175,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张葆葆就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童领公司签署《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童领公司指定地点上海市嘉定区裕民南路XXX号进行室内装修,约定工程总额为2,220,000元,《装修合同》另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内容。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葆葆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愿意就《装修合同》中载明的被告童领公司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15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并经过被告童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童领公司陆续付款1,060,000元后,迟迟不再付款。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工程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意见;被告童领公司是代上海童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享公司)签订合同的,因当时童享公司还没有主体身份,所以由被告童领公司代为签订装修合同。2018年3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143,157元以及2018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均过高,且工程款及利息均应由童享公司承担;被告张葆葆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过。
审理中,双方对于下列事实均没有争议:
1、2017年4月,原告凡奇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童领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编号为FQHTXXXXXXXX的《装修合同》一份,约定:1.1工程名称:嘉定D9空间教育中心室内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嘉定区裕民南路XXX号;1.3工程项目及承包范围:具体详见附件《工程预算书》;1.4施工日期: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工期共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款项到账为准,报建项目具体开工日期以设计消防备案审批通过为准);1.5工程总额2,220,000元;……;第三条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3.1于签署本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分次付款,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3日内付款总价30%计666,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款总价30%计666,000元,工程结束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款总价20%计444,00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总价20%(第2个月底前支付5%计111,000元,第4个月底前支付10%计222,000元,第6个月底前支付5%计111,000元),若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未支付款项部分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3因工程项目(内容)变更或增加引起工程预算造价变更,甲方应签订《项目变更单》,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应在变更单签订之后7个自然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有变更或增加项目甲方必需签字认可,甲方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拒绝变更或增加部分的施工,如因此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或损失应由甲方负责;……;第七条工程结算的约定7.1工程竣工,甲乙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乙方须在3日内向甲方送达《工程结算表》,甲方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所有结算款项;7.2甲方按约定时间支付完结算款项后,乙方出具售后服务承诺书;……。合同亦对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保修服务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葆葆向原告凡奇公司出具由其签字并捺印《合同履约担保函》,函件内容为:“兹有上海凡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FQHTXXXXXXXX的嘉定区裕民南路D9空间教育中心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已生效。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葆葆(以下简称为担保人)愿为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担保方)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现为被担保方提供如下担保:一、担保的范围:担保方的保证范围是被担保方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主合同义务。二、担保方式及期间: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的担保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至担保人对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履约完成止。三、担保责任的承担:被担保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方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应提前十五日知会担保方,否则担保方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四、保证责任的解除:1、被担保方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担保方担保责任解除。2、担保方按本保函承担担保责任后,保证责任即解除。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应解除我方保证责任的其他情形的,担保方在本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亦解除。五、免责条款:1、因贵公司违约致使被担保方不能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贵公司与被担保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需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履约方不能履行义务的,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六、争议的解决: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关联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担保方所在地法院。七、保函的生效:本保函担保人签字摁手印或加盖私章并交付贵公司之日起生效。”
3、2017年6月,原告凡奇公司与被告童领公司签署《工程竣工报告》,确认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合同工期60天,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认为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装修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
4、被告童领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付款30万元,2017年5月5日付款30万元,2017年5月11日付款30万元。涉案装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就装修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施工期间有增项31,83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童领公司付款16万元。2018年2月,原告凡奇公司向被告童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童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未付的工程价款为1,175,830元。
5、2018年2月11日,被告童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兹有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凡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关于上海嘉定D9光明空间教育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截止2018年2月11日尚欠工程款1,175,830元(不含违约金),因公司经营状况陷入困境,恰逢年底,深表理解凡奇公司年底资金十分紧张,现对尚欠款项做以下还款计划。若不能按计划还款,本公司承诺将愿意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具体还款计划如下:将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余款1,175,830元,并承诺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支付,共计143,157元,即2018年3月1日前总计应支付1,318,987元。”该承诺书下方亦有张葆葆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童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童领公司支付工程款1,175,83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童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自认了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现原告据此主张2018年3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43,157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2018年4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亦无不当之处,一并予以照准。两被告提出童领公司代童享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故工程款及利息均应由童享公司承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葆葆个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原告作为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葆葆理应按约对被告童领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葆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领公司追偿。该担保函中约定担保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至担保人对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履约完成止”,属于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且根据《装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第六个月底前支付,涉案装修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即最后一笔工程价款应于2018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凡奇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对被告张葆葆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凡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价款费人民币1,175,830元;
二、被告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凡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3,157元;
三、被告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凡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75,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四、被告张葆葆对被告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葆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9.06元,减半收取8,379.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379.53元,由被告上海童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葆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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