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定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宜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凡宜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公司)向原告订购电浮筒液位计等产品,合同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6,669元。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收货地址,原告负责安装和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产品无质量问题,玉皇公司支付10%质保金即52,666.90元。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开票,交付的产品也符合质量标准,但玉皇公司仅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玉皇公司的《债权债务变更征询函》,玉皇公司告知原告其拖欠的质保金已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当日,原告同样收到被告出具的确认函。2014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2,666.90元即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恒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玉皇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以凡宜公司为出卖人,玉皇公司为乙方的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YHHG-N-XXXXXXX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负责送货到买受人仓库(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玉皇南工业园区,此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司法部门裁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管辖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合同履行地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恒力供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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