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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凡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凡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汪永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方新根。
  原告上海凡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凡沃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泓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泓铭公司去向不明,本院对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沃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70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订立了买卖发动机配件的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偿付相应货款,故要求被告及时偿付相应货款和利息。
  被告泓铭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VOLVO发动机配件一批,计56,703元;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之日起90日付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嗣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7年10月26日,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仍未付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凡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703元以及利息(按照本金56,703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6元,由被告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学锦

书记员:庞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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