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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凡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昊昱橱柜有限公司、高红春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凡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松,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昱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红春。
  被告:高红春,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陆善琴,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凡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磊公司)诉被告上海昊昱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公司)、被告高红春、被告陆善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昱公司、被告高红春、被告陆善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磊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昊昱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08,650元;2.被告昊昱公司偿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1,218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7,43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高红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陆善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昊昱公司素有生意往来。被告昊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红春系被告昊昱公司的股东,被告陆善琴系被告昊昱公司的监事及员工,被告高红春、被告陆善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昊昱公司要求为其客户安装定制橱柜等,但被告昊昱公司拖欠款项未付。2017年11月11日,被告昊昱公司、被告陆善琴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昊昱公司拖欠原告57,432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7年11月20日,被告昊昱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拖欠原告2017年8月、9月、10月的货款,合计51,218元。因此,被告昊昱公司合计拖欠原告108,6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因被告高红春系被告昊昱公司的一人股东,未对被告昊昱公司出资,被告陆善琴作为被告昊昱公司的监事,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掌管被告昊昱公司的业务往来、财务清算等,被告陆善琴与被告昊昱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告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高红春、被告陆善琴对被告昊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昊昱公司、被告高红春、被告陆善琴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凡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凭证、欠条、商标详细内容打印件、2017年3月至11月昊昱台面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图纸、被告昊昱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被告昊昱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张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等,本院审查前述证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根据被告昊昱公司的要求,制作不同尺寸的石英石台面送至各客户处,并安装。
  2017年11月11日,形成《欠条》,记载:截止2017年7月30日昊昱橱柜欠张某(艾柏石英石)石英石货款57,432元。落款处书写为“昊昱橱柜:陆善琴”,被告陆善琴签名的正上方写有“公司章回去补盖发微信”。欠条下端写有高红春、陆善琴的姓名及身份证号、手机号的内容。最末端又书写有“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案外人张某系原告业务人员,其明确前述《欠条》指向的债权人系原告,而非其个人。
  2017年11月20日,被告昊昱公司盖章出具《欠款凭证》,记载:今核实上海昊昱橱柜有限公司欠新爱柏石英石厂家2017年8月、9月、10月的货款总额51,218元。
  前述款项合计108,650元,被告昊昱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致讼。
  另查明:1.被告昊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高红春,监事为被告陆善琴。2.“新爱柏”商标属原告所有。3.被告陆善琴于2015年4月3日向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申请就“如东县大豫镇大同村四十二组022号”户籍办理辅项变更登记:更正数据项名称为“婚姻状况”,变更更正前内容“已婚”,变更更正后内容“离婚”;更正数据项名称为“与户主关系”,变更更正前内容“妻”,变更更正后内容“非亲属”。该户户主为被告高红春。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昊昱公司的要求定制石英石板等货物并至客户处安装,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以两份欠款确认文书为据,主张被告昊昱公司欠付款项的金额。本院注意到,文书中虽然未记载原告公司名称,但其中提到的“新爱柏”系原告享有的商标,而张某则向法院确认记载其姓名的欠条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因此可以判定被告方出具的文书之债权主体系原告。此外,《欠条》虽未加盖被告昊昱公司公章,但是被告陆善琴作为公司监事,且多次以其个人账户代表被告昊昱公司付款给原告,因此其有权代表被告昊昱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因此,被告昊昱公司确认欠款但未予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被告昊昱公司给付欠款,并自欠款确认日之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要求被告高红春对被告昊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红春系被告昊昱公司的一人股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陆善琴对被告昊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以下理由:1.被告陆善琴与被告高红春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被告昊昱公司,经营财产归夫妻共同享有,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二人离婚系形式上的,实际上仍然生活在一起;2.被告陆善琴是被告昊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昊昱公司的业务往来、财务清算等由其负责,被告陆善琴与被告昊昱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关于该项诉请。首先,被告高红春、被告陆善琴离婚至少在2015年4月3日之前,本案拖欠款项发生在2017年,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陆善琴与被告高红春在被告昊昱公司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第1项理由不成立。其次,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陆善琴存在所谓与被告昊昱公司财产混同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故要求陆善琴对被告昊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的第2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陆善琴对被告昊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昱橱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凡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08,650元;
  二、被告上海昊昱橱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凡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218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1日起算;以57,43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高红春对被告昊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凡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昊昱橱柜有限公司、被告高红春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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