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雪娟,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雪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李坤、被告蔡雪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倪家浜基地的被拆迁人员。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以拆迁奖励款项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奖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并出具《承诺书》,作出如下承诺:1、被告对70万元奖励事宜严格保密,如因被告造成该奖励事宜信息外露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在倪家浜地块项目后续建设过程中,全力支持及配合原告提出的相关要求,确保该项目建设工作顺利开展。如违反该承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到的奖励款70万元。经查,被告收到该上述款项后,始终未能履行严格保密的义务,并多次去区政府、街道信访办信访,这导致原告的项目建设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并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奖励款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
被告蔡雪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承诺书上的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0万元是奖励款,奖励款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什么其他的费用,原告主张利息是无稽之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2月1日,原告(甲方、拆迁人)及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乙方所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浩泽家园XXX室,协议另对甲方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水电费补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8日,原告(甲方、拆迁人)及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乙方、被拆迁人)又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内容除了对于安置房屋变更为宜达小区XXX室之外,其余内容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一致。
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关于支持倪家浜地块项目建设的奖励款项,共计人民币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并承诺如下:1、被告对70万元奖励事宜严格保密,如因被告造成该奖励事宜信息外露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在倪家浜地块项目后续建设过程中,全力支持及配合原告提出的相关要求,确保该项目建设工作顺利开展。如被告违反该承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到的奖励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70万元。
原告表示:系争的倪家浜地块在2015年已经安置完毕了,被告被安置的房屋约有110平方米,远超安置协议的约定面积,但是被告仍然以离婚户为由继续要求原告进行安置,并带头上访、围堵现场,严重影响了项目的进度,原告给被告奖励费是希望被告配合原告的工作,不影响原告的进度。然被告在2016年12月21日签署承诺书之后,仍以相同理由信访,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破坏,违背了承诺书。为此,原告提供了关于被告信访的书面材料和信访监控视频以证明被告在签订承诺书之后,仍就倪家浜基地动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宜多次到市政府、区政府、盈浦街道办等部门信访,未履行保密及配合义务。
对此,被告表示:2016年12月21日之前被告的确进行过信访,因为原告在动迁过程中没有做到公正、公开、透明,导致该基地被安置人员有的分得补偿利益多,有的人则获得补偿较少。被告与原告沟通无果,只能信访,且信访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正是因为信访之后相关部门认为被告的诉求确有道理,最后才达成70万元的补偿意见。当时原告法律意识不强以为所谓的承诺书就是收条,对于其中的条款没有时间仔细看就签字了。2016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的信访行为与该承诺书的内容无关,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前夫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是被告发现自己的安置房屋是占用了前夫家的份额,被告的前夫就委托被告进行信访要求将前夫一家单独作为一户进行安置。承诺书并未约定被告不能信访,被告也从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破坏。且当时签订承诺书的不止被告一个人,原告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未保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因房屋安置问题多次信访,原告以奖励的方式支付被告70万元,并由被告签署《承诺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万元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仍然在信访,违反《承诺书》约定。故无论是原告支付被告70万元还是主张被告退还70万元,均是因被告信访行为产生,该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