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凯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治纲,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吴嘉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凯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司法审价鉴定单位分别根据双方各自提出的计价原则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但是本案工程的桩基费用大部分并未计入法院采信的审价鉴定报告中,鉴定单位对此已确认,故本案工程款认定有误。(二)分包合同约定了安全生产费是合同总价的2%,而法院采纳的根据宝冶集团计算口径作出的审价报告中,明确未计算安全生产费,该费用在一、二审认定的工程款中未予计入,显属漏算。(三)《工程承揽须知》及收执承诺书并无原件,明显有伪造痕迹。依据该材料没有对人工费调差进行计算,给凯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四)一、二审法院对审价鉴定报告中争议项目所涉一概不予采信,不让审价鉴定人员到庭参与庭审质证,对争议项也未逐一进行认证,侵害了凯京公司的实体权利。(五)即使工程款按照宝冶公司与南亚公司之间不合理的固定单价进行计算,也应该将变更的项目按照江苏省定额计算。两份审价报告的结果相差1,693万余万元,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京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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