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亮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上海凯亮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汽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亮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被告春申汽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亮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金盛二期开始招商,原告向被告预定金盛二期商铺。为此原告委托案外人顾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交纳诚意金10,000元,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10,000元,被告分别于原告交纳款项当时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二期诚意金(5个月内不得退款)和二期定金。时至今日距原告交付上述款项已经两年左右,被告迟迟未有交房意向,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且至今仍无明确交房期限。综合各种因素,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没有了签约交付房屋的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申汽配辩称,被告没有租赁目的不能实现事由的发生,也没有法定解除的事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不同意返还120,0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1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顾某某与被告签订《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约定案外人顾某某在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诚意金一万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顾某某出具收据1份,载明的金额为10,000元,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二期诚意金(5个月内不得退款)”。案外人顾某某确认该10,000元系代原告交纳,确认该款项由原告向被告主张。
2017年3月7日,案外人余某某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的金额为100,000元,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承租的租赁物系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XXX区XXX号商铺。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明确由于涉案商铺所在的工程处于在建中,暂时无法确定完工日期,也无法明确交付的日期和市场的具体开业日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总计支付了12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作为日后承租被告建造中的商铺之用。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支付款项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承租被告的商铺,但是由于该市场目前仍不具备交付的条件,而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并未对定金的具体性质作出说明,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的预约书来确定定金的性质,故对于上述定金交付具体担保的功能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现由于被告迟迟无法提供具体的商铺,导致双方始终未能签订商铺的租赁合同,被告所承建的商铺至今仍未完工,且被告亦无法明确具体商铺的实际交付期限,故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亮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诚意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亮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返还钱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王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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