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名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观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凡,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耿银香,执行董事。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宁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仕平,执行董事。
被告(第三被告):李黑朵,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第四被告):南通奥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李黑朵,执行董事。
被告(第五被告):李仕平,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名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宁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黑朵、南通奥驰家具有限公司、李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名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6,827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6,827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3,811.32元,以及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判令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5、判令第五被告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第一被告就其与原告发生的木材买卖往来经对账后签署了书面材料一份,确认第一被告结欠原告木材货款1,026,827元,第一被告承诺从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3万元至5万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6月9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万元,尚结欠856,827元一直未付。2018年7月19日,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分别就前述货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各一份,同意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背承诺,逾期支付多期最低还款款项,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货款,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担保方,应在各自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第五被告作为第二被告唯一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第二被告财务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宁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黑朵、南通奥驰家具有限公司、李仕平共同辩称,对结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付款期限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约定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3万至5万,至2018年12月底前付清,现还未到最后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异议。被告李黑朵、南通奥驰家具有限公司同意按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第一被告供应木材,截止2017年6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署对账协议,确认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26,827元。第一被告承诺从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3万元至5万元,最终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第一被告在该协议欠款方处盖章确认,第二被告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被告李仕平在欠款方法人及担保方法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6月9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万元。2018年7月19日,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同意对第一被告欠原告856,817元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中,第三、第四被告认可对第一被告欠原告856,827元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协议、付款凭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至5万元,直至2018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仅于2017年6月9日付款17万元。虽第一被告辩称尚未到最终还款期限,但第一被告已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与原告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6,82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与法无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各自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原告要求第五被告对第二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被告对此无异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名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56,827元;
二、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名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56,827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3,811.32元,以及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上海宁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上海宁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李黑朵对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黑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南通奥驰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南通奥驰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李仕平对被告上海宁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凯名木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6.30元,减半收取计6,208.15元,财产保全费4,828.1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