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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凯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国贸大厦A-1155室。
  法定代表人:康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民,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上海凯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7,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以需要向司机支付运费等理由向原告陆续四次借款,共计21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屡次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李民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股东及财务负责人沈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手机转账支付出借款项共计150,000元。
  2016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其股东及财务负责人沈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手机转账支付出借款项17,000元。
  同日,被告李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本人与凯嘉物流借款167,000元作为现场主机车运费尾款。
  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其股东及财务负责人沈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手机转账支付出借款项20,000元。
  同日,被告李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本人与凯嘉物流公司借20,000元作为工装返厂费用。
  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其股东及财务负责人沈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手机转账支付出借款项30,000元。
  同日,被告李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本人与凯嘉物流公司借款30,000元作为工装返厂运输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之间就涉案借款未约定过借款期限。款项出借后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李民共计出借款项217,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民返还借款本金2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民在原告向其催告返还借款本金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李民支付以借款本金217,000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民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凯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17,000元;
  二、被告李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李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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