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蔡程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头根,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上海凯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公司)与被告李头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被告李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人民币51,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处任技术总监,2018年4月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离职交接应于2018年4月2日完成并符合真实有效可用的标准;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包含30,000元保密费,要求被告删除一切备份;被告完成交接工作为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按约定完成交接工作,主要是被告在2018年4月10日还未删除备份、交接的图纸有欠缺和无法打开的情况,故原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李头根辩称,30,000元实际为2017年年终奖,并非是保密费;双方为交接事宜发生争议后,经沟通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4月10日再次交接,但被告却未按约全额支付协议款项。被告已按约完成了交接工作,文件打不开可能是由于格式的问题,不存在打不开的问题;由于协议中有“如有纰漏……”的要求,故要求全部结清后完成这个项目后才能删除,现已删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51,000元,并支付被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技术总监。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于2018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在2018年4月2日完成高斯项目堆垛机的全部设计任务,其中3D文件可放在同一文件夹里,如有遗漏,离职后被告仍有义务按原告要求的时间补全该项目的设计图纸清单等;被告与原告在4月2日完成各项工作交接(包括交接被告在职期间负责项目的所有相关图纸、原告之前转交给被告的技术资料图纸、电脑、公司仿真软件、电话卡、办公用品等,被告应确保移交给原告的资料真实有效可用;3、……;4、原告应于双方交接完工作,确认被告交接内容符合协议约定后4月4日支付被告总计57,980元(包括工资21,000元、公积金补贴6,980元、保密费3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职期间获悉的所有图纸、客户信息都应该属于原告,被告不得向第三方透露,被告应删除一切备份。……
2018年4月2日下午4点后,双方办理了资料交接,交接单2/4载明:“高斯项目设计完成,电子文档放于笔记本电脑中,交接时当场确认无误。生产图纸已全部打印完成,并交给公司胡伟燕分发到生产部生产。”,原告方经理张琼签字确认;交接单4/4载明:“以上交接资料清楚,无误,且无其他需交接事项.”,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程民签字确认。
2018年4月3日,张琼在微信上告知被告,昨天交接的项目图纸均有缺失,部分文件无法打开。
2018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代理律师王亚联系,确定了交接标准为现场确认。
2018年4月10日,被告将交接的资料经过原告确认,因原告未支付协议款,被告与张琼微信联系,张琼称“把资料拷贝到公司电脑,晚上打款”。后原告交接了高斯项目的完整3D图、所有零件、组件、焊接件1:1的slddrw格式工程图(与3D文件关联)、标准件及零部件图纸清单,原告接收人员宋轶菊、张铁林签字确认。原告支付了6,980元。
2018年5月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李头根的仲裁请求,其要求原告按协议支付未付款51,000元。2018年6月1日,该会作出裁决: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支付被告51,000元。原告不服裁决,遂涉诉。
审理中,被告认为2018年4月2日交接时,都经老板等确认,文件不存在缺失。原告则认为,当天因被告重装了电脑,看图软件和办公软件均被删除,需重新安装,故当天无法及时查看被告移交的资料,直到次日才发现,并认为4月10日,被告应当交接了除了高斯项目外还应有包括之前不符合交接标准的其余项目资料,但被告只移交了高斯项目,故未全额支付协议款。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交接单、移交资料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等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遵守。根据该协议,被告应于2018年4月2日完成高斯项目的全部设计任务,并于4月2日完成各项工作交接事项,确保移交的资料真实有效可用,而原告应在被告完成交接工作后支付57,980元,并约定了被告应删除一切备份。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8年4月2日接收了被告移交的全部资料,在其签字确认的交接单上,也未见被告移交的资料不符合约定,其在次日称有部分图纸缺失和文件无法打开的情况,被告亦未予确认。至于4月10日被告再次移交了高斯项目的资料,应系双方对之前移交的该项目资料格式问题的重新约定,被告也按约完成了移交,原告称要求被告再次移交是因为前次移交不符合约定标准,故再次移交的应是包括高斯项目的全部项目资料,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协议中对被告删除一切备份的时间并未作约定,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如有遗漏,离职后被告仍有义务按原告要求的时间补全该项目的设计图纸清单等),而暂时保留高斯项目的备份,直至4月10日再次移交完成的行为,并无不妥。据此,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交接工作,原告应按约支付剩余款项5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凯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头根人民币5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凯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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