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蒋林恩,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燕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林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两期货款共计44,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3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47,800元的低温等离子废气处理设备并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货款的70%,即103,500元;被告在收货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货款的20%,即29,500元;被告在原告调试完设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货款的10%,即14,8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在2017年4月8日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确认签收货物后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拖欠原告两期货款共计44,3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货款分三个阶段支付,同时原告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第一期货款后,原告应当开具103,500元的发票,之后第二、三期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原告开具上一期已付货款的发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一张发票,所以被告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其次,原告未尽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指导安装、教授被告操作人员操作设备的义务,不符合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由于原告未履行所有义务,被告要求扣减合同总价款的20%,即扣减货款29,560元。再次,原告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以合同总额为计算基数,而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只有4万多,应予以调整降低。最后,合同约定的是含税价,由于国家税率调整,由合同签订时的增值税税率17%调整为目前的13%,导致本案合同价款中税的差额达5053元,由于原告违约没有及时开具发票,所以要求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505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供货合同、发货单以及对账单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低温等离子废气处理设备一套,规格型号为KZ-5Q3,总金额147,800元(含税价、含运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额货款的70%,即103,500元,乙方开始生产制造;设备制造完成后由乙方将设备运往甲方指定地点,货到甲方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额货款的20%,即29,500元;待甲方设备及管道安装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设备调试,并现场教授甲方技术人员设备操作方法,设备调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额货款的10%,即14,800元。同时,乙方为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乙方收到全额货款70%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舟山海洋集聚区北蝉大成十路,浙江海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货品可以稳定正常运行,并负责设备调试及指导安装。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违约责任规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并赔偿给守约方相关的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103,500元。2017年4月8日,原告将涉案设备送至合同约定地址,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在《发货单》上盖章确认。该涉案设备由被告方自行安装,目前在正常使用中。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但从《供货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付一期款后即应开具一期增值税发票,更未将前期增值税发票的交付作为后期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故结合普遍的交易习惯来看,对于“同时,乙方为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理解为在所有三期全部货款支付完毕的“同时”。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与被告支付价款相对应的原告主要合同义务应为原告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未交付发票的行为与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价关系,也不影响买卖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因此,被告称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不成立。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履行所有义务,要求扣减合同总价款的20%即29,560元。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关于原告负责设备调试及指导安装,但同样并未将此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且被告在审理中也认可该设备自行安装,正常使用。故被告此项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因国家税率调整,应扣减相应货款,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在收货后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全额货款的70%,原告除剩余30%货款资金被占用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原告以合同总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被告欠付货款的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300元;
二、被告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上海凯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6元,被告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艺
书记员:陈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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