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林恩,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燕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4.78万元的低温等离子废气处理设备并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货款的70%,即10.35万元;被告在收货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货款的20%,即2.95万元;被告在原告调试完设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货款的10%,即1.48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在2017年4月8日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确认签收货物后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拖欠原告两期货款共计4.43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3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不属于守约方,本案管辖约定不明,应当按一般合同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舟山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一旦出现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守约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双方当事人对何方违约存在争议,上述对管辖约定应属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系供货方,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华
书记员:孙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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