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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德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丹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凯德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亦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豪,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磊,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梅,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凯德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物业)与被告王丹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德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磊,被告王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德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54元(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681.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丹梅系上海市闵行区金丰路55弄凯德林茵湖畔东园小区72号房屋(以下简称72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11.80平方米。原告系凯德林茵湖畔园东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5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四次物业费,全部系银行汇款。2016年7月1日,原告收到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费9,354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收到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9,354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收到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4,677元。2017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费3,118元。原告收到上述这四笔款项后,均向被告提供了发票。因被告未支付2017年6月起的物业费,原告遂起诉。
  被告王丹梅辩称,其系72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311.80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被告已支付72号房屋2017年6月至11月的物业费,不存在欠缴。原告向被告发出了6张收费通知书,被告收到后即向原告转账付款。被告在收到2016年4月至9月的收费通知书后,于2016年7月1日支付了欠费,被告的汇款备注上面也写明是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物业费。但是,被告未收到该笔付款的物业费发票。2017年1月14日,被告分两笔支付了物业费,第一笔支付了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4,677元,第二笔支付了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4,677元,上述两笔付款也未收到发票。之后,原告给被告的催款通知催交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的物业费,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4,677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催款通知催缴2017年10至2017年11月的物业费,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支付3,118元。除了上述四笔款项外,被告于2017年6月支付了一笔现金1,557元,又于2017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了一笔现金3,118元。综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2016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而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物业费29,621元,且已付清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物业费,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上海奥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凯德(上海)商用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凯德.林茵湖畔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任乙方为“凯德.林茵湖畔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5元/平方米。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凯德(上海)商用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凯德.林茵湖畔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9月26日,由于凯德(上海)商用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再运营住宅类物业管理项目,故自2012年1月1日起,转由原告上海凯德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小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原告实际为“凯德.林茵湖畔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王丹梅系本市闵行区金丰路55弄凯德林茵湖畔园小区72号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311.80平方米。原告管理林茵湖畔园小区时,向被告发出6张收费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收费通知书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9,354元。原告向被告发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收费通知书后,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9,354元。原告向被告发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收费通知书后,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4,677元。原告向被告发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收费通知书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3,118元,交易摘要“林茵东区72号10,11月物业费”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银行明细、收费通知书、户口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奥顺置业有限公司与凯德(上海)商用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凯德(上海)商用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自2012年1月1日起转归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起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发出“收费通知书”催讨“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及“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而被告即在其收到收费通知书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转款支付相应期间物业费。由于《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期间及支付方式,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支付该份通知书中载明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付款方式,符合物业服务费的一般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行支付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凯德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94元,由原告上海凯德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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