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麟,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愿,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力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X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上海凯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赵某某的申请,追加上海力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愿、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款95,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家具定作合同,其中,9月9日交易额26,000元和11月11日交易额为38,000元的两份合同已正常履行交货和付款义务。另外一份9月9日签订的交易额为156,000元的合同和增补的17,700元交易额,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仅于2016年9月13日付款78,000元,余额95,700元被告以所谓的股东内部纠纷为由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56,000元合同是第三人委托被告与原告所签订,该合同项下货物是第三人所收取,也是第三人实际使用,前期款项也是第三人所支付。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及合同签订的主体均为原告与第三人。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主张的156,000元合同是第三人委托被告办理的,货物第三人已收到,其中的78,000元货款是第三人支付,其余货款第三人愿意支付。关于17,700元的增补合同,第三人未签字,但货物第三人也收到,该份合同是由于前面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不好,所以原告补偿第三人的,并不是增补。另外,货物购买后第三人实际未使用,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第三人不愿意偿付违约金。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表示,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根据被告的指定送货,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其与第三人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即使委托是真实的,也是后续追加的,原告一直处于不知情状态。原告现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选择由受托人即被告承担合同相应的义务。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义务,属于债的加入,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作为债务主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及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烟柜、茶水柜、沙发、办公桌等物品,合同金额分别为26,000元、38,000元。之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原、被告双方还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沙发、茶几、书柜等物品。在该合同的打印部分中注明双方延迟交货、付款均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每延时一天按0.1%的合同总金额赔偿给守约方。在该合同的手写部分注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最终优惠价为156,000元;二、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支付50%,第二期验收交货完成支付40%,第三期产品交付试用三个月后支付余额15,600元;三、交货时间及期限为自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之日起30天交付验收;四、产品保修期限为二年,终身维修等。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78,000元,在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该款项系聚影咖沙发第一笔预付款项。原告后按约交付了该合同项下货物,实际的交货地址为嘉定区嘉罗公路嘉华国际三楼聚影咖。
另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岳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告等五名自然人,其中被告持股比例为33%,其余四名股东分别持股16%至17%。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称争议合同实际交货的嘉定区嘉罗公路嘉华国际三楼聚影咖系第三人开设。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录音资料、工商资料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述金额为156,000元的合同实际履行双方是被告个人与原告还是第三人与原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签字的双方分别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该合同的形式与被告与原告另外签订的两份合同一致;其次,被告及第三人虽声称该合同系第三人委托被告所签订,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披露过该节事实;再次,该合同的50%款项虽系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但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该批货物系其代表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最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虽实际交货地为第三人开设的嘉华国际三楼聚影咖,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指定地点交付货物,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知晓该批货物系第三人实际购买,且被告系第三人的大股东,其购买该批货物用于向第三人投资也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由被告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及该合同项下货物系由第三人实际购买。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该合同系被告代表第三人签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采购该批货物的最终用途,系其与第三人或股东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无涉,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9日所签订的金额156,000元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三人代被告支付了该合同项下50%的款项,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及起算时间,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照78,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17,700元的增补货物,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名称为“嘉华国际随约聚影吧增补产品报价清单”,该报价清单列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总金额计17,700元,但无任何人员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交货凭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合同均予以否认,第三人虽认可收到部分货物,但认为系原告赠送,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该批货物系被告实际购买及该批货物的实际价格,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义务,属于债的加入,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作为债务主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相关的陈述意见为争议合同实际履行双方为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愿意支付剩余款项,该意见并不能认定为债的加入,本院现认定该合同实际履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且原告也选择由被告承担合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价款78,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原告上海凯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9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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