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凯杰玩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旌好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杰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旌好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小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悦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街XXX号XXX幢XXX室,现为沪杭公路XXX号XXX栋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孝娟。
  原告上海凯杰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旌好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因上海悦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8年12月11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孝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J340塑料原料9,198公斤(价值人民币91,98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22管接头注塑模具一副(价值20,000元);三、被告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从2018年3月30日至交付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起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各类玩偶车注塑配件,并向被告提供注塑的塑料原料和注塑模具,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2018年2月8日双方协商后,同意终止原注塑加工协议,并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发票金额为78,549.30元;被告尚欠原告J340塑料原料9,198公斤;被告尚欠原告注塑模具五副。至2018年3月7日止全部结清并交割。签约结算后,原告对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按约定足额支付,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在2018年3月24日被告再次承诺在5天内归还模具5副,若再失约,每天赔偿1,000元。但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仅归还了4副模具,剩余模具及原料一直未予归还。
  被告辩称,欠原告J340塑料原料是5,581公斤,不同意第二、第三项诉请,所有模具已经当天全部归还,被告没有违约。
  第三人述称,以前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郑晓君,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和原告的业务是郑晓君签订的,郑晓君2013年离开第三人公司后,业务就和第三人无关了。签订合同后,第三人通过抵扣第一批货款的方式支付了4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起,该合同的加工方合同责任全部移交给了被告(包括保证金也由被告负责收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2、结算协议书、模具欠还清单各一份;3、承诺书一份;4、增值税发票一份;5、仓库清单一份。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2、证明一份。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做数据2、3均系原告自行制作,部分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没有送货单佐证,证据2中模具一共为81副,被告归还了76副,当时尚有5副未还,故出具了承诺书。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与其无关,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暂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32,553元;二、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40,000元;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加工费利息损失以32,553为本金,自2018年4月26日起算至生效判决之日止,保证金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日止。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反诉原告向本院书面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日。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双方签订《委托注塑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注塑模具和原料,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玩偶车注塑零配件,反诉原告交纳模具保证金4万元给反诉被告。2018年2月8日,反诉被告提供《结算协议书》称:反诉被告未付加工款78,549.30元;反诉原告尚有五副模具未归还;剩余未使用原料9,198公斤。双方确认终止原《委托注塑件加工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应反诉被告的要求,反诉原告又为反诉被告加工生产3,617公斤产品,并于2018年4月26日开具发票给反诉被告,金额为32,553,消耗掉原料为3,617公斤,加上部分在生产中的自然损耗,反诉原告尚有原料不超过5,581公斤。2018年3月24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归还5副模具并出具《承诺书》要求反诉原告签字,反诉原告签好后,于当日下午即将76副模具全部归还给反诉被告。
  反诉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加工费按照结算为准,保证金是反诉人没有归还原料模具,不同意返还,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
  反诉原告围绕其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一份、委托注塑件加工合同一份。反诉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相应送货单一组。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相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注塑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加工原告的玩偶车注塑零配件;注塑模具及原料由原告提供;第三人交一定的模具保证金4万元,合同结束时,返还给原告,并保证该模具良好无损;凭原告仓库验收合格后所签收的送货回单五十天结算,凭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支票或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5月,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移交给了被告。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原注塑加工协议;原告收到被告发票金额为78,549.30元(未付);被告尚欠原告J340塑料原料9,198公斤;被告尚欠原告注塑模具五副。同日,被告出具《模具欠还清单》确认,至2018年2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模具5副,承诺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全部归还(包括22管接头等)。2018年3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将注塑模具按约定日期归还给原告,现承诺在五天内将模具完好、完整交回原告,若再失约,被告自愿以每付模具每天一千元人民币赔偿给原告,直到完好、完整交还模具为止。同日,原告方人员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已归还本公司(凯杰玩具)76套模具。
  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2,553元,货物为塑料制品加工。
  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只有5,581公斤的原料,如法院支持原告关于原料的请求,缺少的3,617公斤原料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单价即9.65元/公斤计算;原告确认4万元保证金确实在原告处,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模具,被告在庭审中又称,2018年3月24日,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归还模具,反诉被告将所有模具76副交付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要求反诉原告签字,反诉被告认为其已经还了,所以就签字盖章了。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退还原告J340塑料原料9,198公斤还是5,581公斤;二、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所有的模具。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为原告加工生产3,617公斤产品,消耗掉部分上述原料后,尚有原料不超过5,581公斤,并提供了2018年4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则认为,2018年4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虽然是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出具的,但该笔业务却是发生在结算之前的,并提供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复印件。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承接了第三人在《委托注塑件加工合同》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且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亦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原材料及相应模具,因原、被告已经终止合同关系,剩余的原材料及模具,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如有损坏或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复印件,但根据一般普遍的交易习惯,被告将加工好的注塑零配件交付给原告,应出具送货单由原告签收确认,但被告却未能提供与上述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J340塑料原料9,198公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称其仅有5,581公斤原料,遗失的3,617公斤原料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9.65元/公斤予以赔偿。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全部的76套(副)模具。原告对此解释称,其一共交付给被告81副具,被告确实归还了76副模具,所以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5副模具在五天内归还,原告对此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清单一份。而被告在反诉状中与庭审中的解释自相矛盾,但不论何种解释,均无法与其出具的《承诺书》相符,该《承诺书》中被告承认尚有5副模具未交还原告,与双方之前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模具欠还清单》均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对其要求被告返还22管接头注塑模具一副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以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上确认系争模具价值在20,000元左右,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天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为10元/天。
  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4万元保证金的反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在《委托注塑件加工合同》中明确4万元系模具保证金,在反诉原告未全部归还模具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有权暂扣保证金,且双方对于保证金的归还未明确约定,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旌好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凯杰玩具有限公司J340塑料原料5,581公斤、22管接头注塑模具一副;
  二、被告上海旌好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凯杰玩具有限公司34,904.05元;
  三、被告上海旌好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杰玩具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四、反诉被告上海凯杰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旌好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旌好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上海旌好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凯杰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