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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与任俊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耿宏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俊好,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任俊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耿宏鸣,被告任俊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与案外人王某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王某某应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5万元,共计200万元。但是王某某拒不履行该调解书。后被告委托原告向王某某追讨上述款项,并与原告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就其与王某某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按照执行到位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于款项到位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此后,原告代理被告向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法官进行沟通、查阅王某某持股公司的工商档案、将工商档案提供给法院,催促法院冻结王某某名下的股权、申请将王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协调法官对王某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等工作。最终王某某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向被告付清全部执行款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万元,尚有21万元未支付。
  被告任俊好辩称:不同意支付余款21万元。被告之前已经支付律师费19万元,之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任何服务。原告第一次起诉19万以后未再联系过被告,也未给被告提供服务,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了。黄海涛已经向被告付清了所有的执行款200万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对案外人享有债权200万元;
  2、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按执行到位款项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到位三日内支付;
  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被告已支付19万元律师费;
  4、执行法官与被告的谈话笔录,证明款项已执行到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任俊好起诉案外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经本院调解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王某某应归还任俊好借款本金13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5万元,合计200万元。
  嗣后,王某某未自动履行调解协议,任俊好遂与原告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原告向王某某追讨上述款项。合同约定,任俊好委托原告为其案件代理人,就其与王某某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按照执行到位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于款项到位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任俊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2执3732号,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律师函和委托书。
  经本院强制执行,王某某先行支付了欠款95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在本院起诉任俊好,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19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3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任俊好分期给付原告19万元律师服务费。
  2018年6月15日,任俊好向本院确认,王某某已向其付清全部执行款200万元,(2016)沪0112执3732号案件执行完毕。
  嗣后,原告向任俊好催要剩余律师服务费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拿到了钱款200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案件代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以执行到位款的20%计的律师服务费40万元,除被告已给付的1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提供证明有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者协议终止合同等事由发生,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合同已终止,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双方就19万元律师服务费涉讼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再提供律师代理服务一节,本院认为,在案件没有执行终结前,原告没有提出终止委托,被告没有撤销委托,依据双方的约定,《律师聘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处于持续过程中,原告的代理服务行为也处于持续过程中,故被告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俊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1万元;
  二、被告任俊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
  欣律师事务所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任俊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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