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安,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浆液泵等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9,000元。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前按被告指示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20,900元,尚欠货款188,1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于交货前支付发货款,于交货后6个月支付调试款,于交货后18个月支付质保金。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88,100元及违约金(以10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算;以62,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算;以20,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就本案合同被告已累计付款125,400元,余83,600元未付系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一台滤液泵的振动大、耗电大,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该泵已被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带回返修,但至今未交付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5、#6机组烟气脱硫技改BOT工程浆液泵/水泵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YQZL-LY-104),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条质量保证第9.1条“质量保证期”(即质保期)为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并完成索赔后止15天内(即签发最终验收证书);第11.2.1条买方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条合同价格与付款第3.1条本合同总价格为209,000元;第3.2条本合同付款方式第3.2.1条合同的预付款的支付合同生效日期起一周内,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十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第3.2.2条合同设备发货款的支付卖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2周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50%作为发货款;第3.2.2.1条卖方生产完设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赴卖方工厂检查,并将交货发货清单、箱件清单、装箱清单、原产地证书以及中国海关出具的报送单、制造完工报告或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提供给买方,由买方赴卖方工厂检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合格后出具设备放行通知单;第3.2.2.2条进口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及中国海关出具的报关单一式二份;第3.2.2.3条开具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第3.2.2.4条设备全套资料;第3.2.3条合同设备调试款的支付对于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连续运行168小时运行验证后及业主签发了初步验收证书,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十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30%作为调试款;第3.2.4条剩余合同设备款的支付本合同标的的10%作为该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卖方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或未发生因质量问题造成买方的损失,买方全额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1《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载明,滤液泵数量为2台,单价为22,800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900元。2016年8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23,000元、18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一台滤液泵因返厂维修,尚未交付;被告确认涉案设备调试时间为2017年4月,调试过程中发现除一台滤液泵外,其余设备都已合格,缺少这台滤液泵整体系统也可以运行,系统调试合格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现已投入运行,调试款的付款时间应为调试合格之日起十天。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买卖合同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系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9,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尚有一台滤液泵未交付被告,鉴于涉案烟气脱硫技改BOT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客观上滤液泵已无交付之必要,相应设备款计22,800元应予扣除,合同总价款应为186,200元。
关于发货款。系争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必要的单据和资料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2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发货款。从该些单据和资料内容看,均系原、被告为交付设备所应进行的准备工作,现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发货并经被告接收,发货前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应于交货之日前支付发货款93,100元。
关于调试款。系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30%为调试款,付款条件为涉案设备经连续运行168小时运行验证后及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十天内。从条款订立目的看,调试款的支付应以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为前提。审理中,被告确认除滤液泵外其余设备于2017年4月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故原告交付适约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除滤液泵外其余设备调试款计55,860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质量保证金。系争合同约定,剩余合同设备款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并完成索赔后止15天内(即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本案中,被告未提出质保期未届满的抗辩,而代之以滤液泵未归还、视为未供货,故质保金应予扣除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设备缺少一台滤液泵也可运行,系统整体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本院已从整体价款中扣除该滤液泵的设备款,故对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虽未提供业主签发的验收证书,但验收证书实质上系对涉案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形式确认,现被告已实质确认除滤液泵外其余设备于2017年4月验收合格,故该些设备质保期应从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为宜,于2018年4月底前届满,剩余合同款计16,340元被告应予支付。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就逾期支付发货款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系争合同对发货款的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发货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自交货之日起6个月、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就逾期支付调试款、质量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主张以前述日期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无相关合同依据;另一方面,本院虽根据合同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对调试款、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作出认定,但系争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原告未返还滤液泵的客观情况,导致被告难以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确定应当何时支付调试款及是否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故本院酌情以被告确认的调试款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7月26日作为调试款部分之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认定被告未能支付质量保证金不构成违约,不应就该部分款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并以合同价款的5%即9,31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5,300元;
二、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3,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算;以55,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9,310元为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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