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辉,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英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英格酒店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水设备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供水设备,合同价款2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000元,发货前两个月付85,000元,全部货物到达被告所在地或由原告指定的验收地点后,被告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并支付货到款103,500元,剩余11,500元作为产品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2015年11月27日、2016年7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和85,000元。嗣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验收完毕,被告拖欠余款不付。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2018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15,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建设银行回单、对账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英格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荆门市英格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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